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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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
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嗣其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25公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發現其內呈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偵查卷宗第39頁),且扣案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粉末10包(淨重1.25公克)確為海洛因,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香煙內燃燒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當庭自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資參照,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再經強制戒治後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0包(淨重合計1.2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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