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一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十七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九時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一千元,係被告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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