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807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甲○○,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新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安樂路多岔路口,依右轉專用行向燈號指示右轉欲駛入安樂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白海堂 騎乘腳踏車在中和市○○路○號前,自其前方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違規橫越安樂路欲至對面,丙○○之小客貨車因此閃避不及,在該多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內撞擊白海堂之腳踏車,致白海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下腔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丙○○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肇事時,在場並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白海堂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丙○○自首、白海堂之子乙○○(起訴書誤載為「 白岳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認、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目擊證人甲○○、 吳佳穎 、 吳崑清 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65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2條(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刑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
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情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死亡情狀、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