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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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之6號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欲送友人返家,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莊市○○路○○○巷○○號前時,因不滿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中央,竟基於毀損犯意,開車撞擊該自小客車,使該自小客車再碰撞前方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右側車門、後保險桿、前保險桿、後門等處受有損壞(此毀損乙○○自小客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前保險桿受有損壞,嗣經乙○○、甲○○報警後,為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犯行,辯稱:
伊酒後駕車反應並不會較差,伊不清楚撞乙○○之車輛會撞到甲○○之車輛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被告被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
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測試觀察記錄結果,其各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合格,經檢測警員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除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外,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至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雖超越法定標準值,惟酒精濃度對於各人行為影響程度,仍須就個人體質狀況具體認定之,況據上開檢測情狀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依上揭說明,尚難僅憑被告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偏高,即率認其不能安全駕駛,此外觀諸偵查卷證,公訴人就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並無另行舉證其他具體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經查,本件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因
衝撞被害人乙○○車輛,以致乙○○車輛再碰撞及甲○○車輛前保險桿之事實,此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乙○○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其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甲○○車輛前保險桿擦撞,甲○○車輛之前保險桿雖因此受有刮擦損害,惟其前保險桿形體並無變形損壞,足認該前保險桿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難謂被告行為已達刑法之「毀損」行為,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無未遂犯之處罰,是被告上開行為要難論究以上述之毀損罪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其他犯罪,從而本件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僅屬民事賠償之問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二罪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上開所犯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