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送達代收人 郭承昌 律師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而上揭所謂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復為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5號【本院按:聲請狀誤載為95年上更(一)字第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查前揭第1審判決,其科刑理由略謂:「爰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判決,則維持原審科刑理由,係以:「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駁回被告上訴。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其行舉之不當,但其行舉乃家境突發窘迫所不得已之所為,原審及第1審似未慮及,然被告既已認罪,所欲衡量者,厥係科刑審酌也!從而,原審及第1審亦均將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條件。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除非真有伊始惡意之不法企圖外,通常皆是金錢償還之調度順否,其情類屬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故實務上對被告動機、所欠數額為衡量後,均以是否達成和解作為宣告緩刑之前提,無庸置疑。查本案進行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間非但密集協商和解,被告亦有償還部分欠款,不過直至95年12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始達成合意,並簽立和解書,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撤回民事強制執行及刑事告訴」等語。換言之,告訴人應於和解當日,向本院陳報和解完成事項,使本院得據該和解書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方符法制。詎告訴人未向本院陳報,而本院因未見上開和解書,及對於被告一直努力和解之事,並未加以重視,因此誤解被告迄至宣判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綜上,該和解書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該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宣告緩刑之必要,即具備顯然性。又該新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既已存在,被告亦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並於訴訟進行亦有償還部分款項,嗣亦確實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向本院陳報,致本院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故亦具備「嶄新性」特質。且該和解書證據,若告訴人依約立即向本院陳報,絕不會發生如斯判決結果,該和解書明顯為本院審判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因告訴人之因素而漏未審酌者,爰提出該和解書,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6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第2審合議庭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訛。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且宣告緩刑之必要,而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訴審審理程序中,向告訴人、被告訊以有關和解事宜,分別答以:「(和解進度?)還沒有共識。被告有再給付5000元。」、「(有何答辯?)我不是故意不給錢,我有主動跟 東元 聯絡,東元說是否可以二個月還清,還沒有和解」等語(95年10月23日準備筆錄,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卷第22頁、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見同上卷第39頁),復於95年12月26日,向告訴人電話詢查其與被告間是否達成和解,告訴人答述以:「12月16、及26日均與被告談和解事宜,願意讓被告分期付款,但被告未同意,故未達成和解。」(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卷附電話記錄查詢表),是本院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上訴審程序中,有多次協商和解,然遲至95年12月26日為止,仍未達成和解等情,知所甚明,斷無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對於聲請人一直努力和解之事並未加以重視之誤。再者,本院第1審及原上訴審經詳加審酌全部卷證後,均認定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據以為有罪之判決,並不爭執,僅就第1審及原審有罪判決之科刑理由,均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為其審酌事項,而為聲請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未及參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於95年12月28日所為和解書,並予宣告緩刑,乃提出上開和解書,認聲請人有受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再審;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至於緩刑之宣告與否,均係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聲請所指,顯係誤會。徵諸上述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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