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聲請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重整人 駱建國
吳統雄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詹茗文 律師 吳絮琳 律師相對人 洪士琪 (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黃慶堂 (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 簡仁德 (即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製作之股東清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提出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序號三二一三、股東戶號九九九九九二之股東戶名「集保保管戶」應予剔除。
相對人應將前項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序號三二一三、股東戶號九九九九九二之股東戶名「集保保管戶」更正為實際持有股票之股東姓名。
理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記名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又對於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四億五千萬股,實體股票於興櫃交易時,係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保管。嗣聲請人終止興櫃交易後,集保公司通知委託保管之股東領回股票。惟部份股東自集保公司領回股票後,並未持股票向聲請人辦理過戶登記,故無法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因此股東名簿上載之股數,與集保中心所提供之保管股數合計後,未達已發行股總數,就此所產生之差異數,聲請人之股務代理人因而設置「集保保管戶」戶名之權宜帳戶。是以「集保保管戶」本身並非聲請人之股東,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聲明異議,並為異議聲明: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序號三二一三、股東戶號九九九九九二「集保保管戶」應予剔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序號三二
一三、股東戶號九九九九九二戶名為「集保保管戶」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股東,應予剔查,有相對人所提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在卷可稽,且據卷附聲請人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公司股概為記名式,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清冊所記載之股東名稱應為自然人之姓名或法人名稱,而不得另立戶名,本件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提出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清冊序號三二一三、股東戶號九九九九九二之戶名「集保保管戶」,即非妥適,該「集保保管戶」之戶名即應予剔除,相對人並應另行查核該股東戶號內實際持有股票之股東姓名,更正前開股東清冊之記載。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異議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巫玉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