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現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如任部分債權人執行伊之薪資及股票,恐使其他債權人無法及時獲償,致生損害,而有不公。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伊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伊薪資、股票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業經98年11月2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復於98年11月25日以書狀聲請保全處分自無必要,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