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112,968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138元,如有一期未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分齡公司並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均未依約繳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及未繳付之價金數額不爭執,惟抗辯其購買後從未使用線上課程,不應付費,且其係因相信分齡公司業務員表示將派員教導使用該課程,方與分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惟自該契約簽訂迄今,分齡公司均未派員到府教學,爰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抗辯部分,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於92年12月10日即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5月2日方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至被告有無使用買賣標的物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無涉,上開被告抗辯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