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21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施用毒品有期徒刑10月,與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
95年12月22日20時許止(起訴書誤載至95年12月23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3只,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8年至90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及判處徒刑。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95年12月23日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之同日0時20分許後之經過時間)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5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號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1支;再於95年12月23日零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95年12月8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未供承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渣袋3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辛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