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業隧道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 談福樹 駕駛,訴外人 林宥妤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經訴外人以工資新臺幣(下同)24,400元、塗裝22,500元、零件34,450元,計81,350元之費用修復,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訴外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翻拍照片8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6月1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80105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訴外人林宥妤所有系爭車輛為91年5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8年1月28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已逾5年;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9/10,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故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3,445元【計算式:34,450元×10%=3,44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4,400,元、塗裝22,5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345元【計算式:3,445元+24,400元+22,500元=50,34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