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6、174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91年
4月9日發監執行、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乃丙○○猶不知惕勵己行,僅因生活困頓、三餐不濟,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4起竊盜犯行:
㈠96年1月28日中午12時,丙○○途經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賢天宮」前,乍見該廟佛堂無人看守,復見其適無香客造訪參拜,乃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入廟,擅將乙○○安放於供桌上、用以禮敬神明之餅乾1盒,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嗣並將之取用一空。
㈡丙○○為求裹腹,乃又於96年2月1日上午9時,二度造訪
「賢天宮」,繼而故技重施,徒手入廟,擅將乙○○安放於供桌上、用以禮敬神明之橘子1盤,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嗣亦將之食用一空。
㈢丙○○食髓知味,遂再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三度造訪
「賢天宮」,繼而故技重施,徒手入廟,擅將乙○○安放於供桌上、用以禮敬神明之雞1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逞。乃丙○○甫將上開雞隻食用一空,並於同日下午1時四度造訪「賢天宮」擬伺機作案,旋因行跡詭祟,致遭乙○○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㈣緣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之陳 王寶月 住處(以下
簡稱「 陳宅 」),係屬樓面僅有1層之獨棟建物; 陳王寶月 為求得以有效運用「陳宅」外部之頂樓平臺,遂逕於「陳宅」外部加設樓梯藉以登頂,再於頂樓平臺加設鐵皮、圍欄俾其晾曬衣物。適丙○○於96年3月11日上午8時,途經「陳宅」前方,見其戶外樓梯並未上鎖,竟認有機可趁,繼而藉此步抵「陳宅」外部頂樓平臺,徒手翻找陳王寶月披掛、收納於該處之衣物,藉此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俾求得禦一己之寒;乃丙○○猶未得手,旋遭適處「陳宅」內部,並因聽聞頂樓異響,而循聲登頂查看之陳王寶月當場逮捕,並即報警查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96年4月23日)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王寶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賢天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㈠至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起訴意旨固未辨明「被告行竊地點,實乃『陳宅』外部之頂樓平臺;至其行竊手法,則係利用『陳宅』外部樓梯疏未上鎖之機會,逕自登抵『陳宅』外部頂樓平臺,繼而著手翻找陳王寶月置於該處之衣物」(參見證人即被害人陳王寶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逕以「被告係『翻越鐵窗』侵入『陳宅』曬衣間行竊」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㈣之所載),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載);惟查,本案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核此更正,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特定,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逕以公訴人所當庭更正者,為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而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特此指明。
㈡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後4起竊盜犯行,既係出於各別起意之複數行為,尤以被害法益亦非單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僅因一時生活困頓、三餐不濟,即
起意行竊,足認其觀念固有偏差;惟衡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求一己溫飽,尤以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亦非至重、被告犯案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併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求刑二月;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求刑三月;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求刑八月(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載),猶嫌過重而顯非適當,爰就被告所犯4起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等情,建
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固查有如前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參見累犯部分),惟衡諸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91年11月4日)後,係自96年1月28日起,始陸續再犯本案所涉之4起竊盜犯行;且核此歷時長達四年二個月之期間,除本案以外,被告亦僅查有竊盜前案紀錄1筆(業由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然迄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則未見檢察官曾就此指揮而為發監執行)。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據此勾稽,除足見被告指其生活困頓、三餐不濟之犯案動機,應屬可信;且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顯然均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或係刻意選擇「賢天宮」佛堂無人看守暨其適無香客造訪參拜之時機,入內竊取業經安放在供桌上禮敬神明之微薄供品,或係利用「陳宅」外部樓梯疏未上鎖之機會,逕自登抵「陳宅」外部頂樓平臺,繼而著手竊取置於該處之衣物,均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示,核已足見被告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用心;雖其本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殆無可疑。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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