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柒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 陸玖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08公克、驗後淨重0.699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7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