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已徒手解開被害人丙○○原以鐵絲綁妥之鐵網,既已破壞該鐵網所有人丙○○原有之支配關係,而將鐵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旋即為丙○○發現,仍無礙於其竊盜既遂之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00元,所得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9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124之13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96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判處拘役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96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96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處拘行4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0日),均經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先後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30日、97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0日(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97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判處拘役60日(與前述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5日確定)、97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處拘役40日、97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判處拘役40日(此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70日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7日執畢,並於97年11月18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丙○○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見丙○○所有並已以鐵絲綁妥整理好之電冰箱後面保護鐵絲網4片放置該處,竟乘丙○○不知之際,徒手拆開綁妥之鐵絲,排除丙○○之持有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為丙○○當場發現,乃報警到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辜鈞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