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36號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詐欺等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已於同年9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