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95號

原告 耿維翔

被告 周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以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平臺投資可有高額獲利之假投資手法行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匯款30萬3780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乃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原因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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