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民國98年6月5日)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服義務勞務部分,抗告人已於98年9月14日前服畢,並於同年月17日前往監理站辦理銷案,但監理站表示必須繳交罰金才准銷案,惟抗告人已依處分書接受制裁,並於罰金部分抵服替代義務勞務120小時,故才提起異議,卻遭原法院以逾法定異議期間而遭駁回,惟上開處分書所附條件之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為98年9月4日(抗告人誤載為98年9月14日),故並未逾異議期間,況抗告人並未獲處分機關發予服畢義務勞務之證明,致無法遵期提出異議, 期鈞院 體察小民所苦,提供重新改過向善機會及政府罰金替代義務勞務處分之美意,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2月12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省道臺9線北向186公里處時,因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0.62MG/L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8年8月19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經郵務機關於同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現戶籍地「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19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 吳來發 親自收受並簽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送達。
又本件送達地為花蓮縣新城鄉,與原處分機關(花蓮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但在原法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計算20日,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同年9月14日止(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12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合法律程序規定,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9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法院以程序事項即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認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遵守或履行迄止日期,乃屬刑事法律上緩起訴處分所附應遵守事項之履行期間,與本件屬行政法上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救濟期間之法律上應備程式之事項,乃屬二事,仍不能解免其已逾越聲明異議法定期間之既成事實,是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