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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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黃帥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一德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破壞門鎖之方式占有系爭房屋,致伊損失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元之租金收入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四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吉生 所有,供訴外人 林清和 作為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嗣林吉生將系爭房屋分配予上訴人之夫 林太榮 ,其後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被上訴人乙○○代為清償該筆抵押借款,上訴人乃同意無條件供乙○○夫妻居住使用,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吉生所有,供訴外人林清和作為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擔保,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夫林太榮所有,其二人同意日後無條件繼續供林清和為借款之擔保,此有上訴人及林太榮出具之同意書可證。嗣該借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參以證人林清和證稱該一千二百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及清償後將上訴人及其夫出具之同意書原本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堪認該抵押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被上訴人代償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被上訴人乙○○四弟 林宗文 面前,允諾無條件無償無限期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一家居住等情,已經林宗文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佔案中,以書面向檢察官陳明。另被上訴人在該竊佔案中提出與上訴人之電話錄音,亦經上訴人之弟 尹金新 在偵查中確認無偽,八十八年七月間尹金新並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房屋要住多久,及詢問被上訴人表示只是暫住之事,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
四、一九五五三號)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清償而塗銷,遂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屋,自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電話錄音為真,因與上訴人之弟尹金新在偵查中所供不符,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於調查後提示兩造為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訴外人林宗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
七四、一九五五三號竊佔案件提出之書面陳述,及被上訴人在該案件提出之電話錄音為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惟經核全卷既無調查上開證據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逕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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