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T型起子伍支、一字型縲絲起子壹支及勾鎖用鐵絲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打開電源而竊取該車,該綽號「阿傑」之人則在旁把風,二人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黃永宇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鵬路口之統一超商後巷內,遇警方盤查時,旋即駕車往市區方向逃逸,而遭警方一路追逐,後來乙○○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船公司廠區後即棄車逃逸,並在附近之中船公司廠區內見有一部未掛牌照之輕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為 朱陳碧惠 所有於八十五年間失竊),隨即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以腳踩直接啟動電源之方式,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以逃避警方追緝。然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船公司大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起子五支、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勾鎖用鐵絲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前開未掛牌照之輕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確係告訴人朱陳碧惠所有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朱陳碧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二紙、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二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T型起子五支、一字型縲絲起子及勾鎖用鐵絲各一支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持以行竊被害人甲○○所有車輛之T型起子及一字型縲絲起子等物,均係金屬製成,有照片可稽,且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撬開車門,如持以揮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阿傑」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即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即竊取輕機車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持T型起子等兇器撬開他人車門行竊之方式,並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本不宜寬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意,復衡量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年紀尚輕,因失慮不周而犯案,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正服役中,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又扣案之T型起子五支、一字型縲絲起子一支及勾鎖用鐵絲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