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營業所(下稱高都公司)之業務代表(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案發後已離職),平日負責銷售國瑞及豐田牌小客車、向客戶收款、請款及代收汽車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都公司或客戶指定之地點,利用代高都公司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現金後,竟變異業務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供清償家庭債務之用。嗣高都公司發覺後,乙○○僅返還一萬二千元,尚餘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未還。
二、案經高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人事資料表、自白書、確認書、訂購合約書及本票附發查卷、偵查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高都公司業務代表,竟違反公司、客戶利益,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車款、保險費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曾返還告訴人一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表:
┌──┬─────┬────┬────────┬────────────┐│編號│日期│客戶姓名│侵占金額│犯罪態樣│├──┼─────┼────┼────────┼────────────┤││92.1.25│ 許瑞欣 │十五萬元│客戶交付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一││││之支票作為部分車款, 楊明 ││││││哲私自提示付款侵占入已而││││││未交予公司│├──┼─────┼────┼────────┼────────────┤││92.2.11│怡芳公司│十八萬元│客戶交付一紙面額十八萬元││二││ 林勝利 ││之支票作為部分車款,楊明││││││哲私自提示付款侵占入已而││││││未交予公司│├──┼─────┼────┼────────┼────────────┤││92年初某日│ 何秋勤 │一萬五千元│客戶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予││三││││乙○○作為部分車款,楊明││││││哲將之侵占入己而未交予公││││││司│├──┼─────┼────┼────────┼────────────┤││92年二月間│ 林茂法 │四千零四十八元│客戶交付保費四千零四十元││四│某日│││予乙○○,惟乙○○卻未繳││││││回公司,亦未幫客戶保險│├──┼─────┼────┼────────┼────────────┤││92年二月間│ 謝成長 │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客戶交付保費四千二百九十││五│某日│││七元予乙○○,惟乙○○卻││││││未繳回公司亦未幫客戶保險│├──┴─────┴────┴────────┴────────────┤│合計侵占金額: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