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42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緩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屬著作權法第98條應專科沒收之物,故依著作權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本件扣案之「憲法- 賴農惟 老師」課程光碟
1片,係被告犯該罪所得,且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告訴人實係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在欠缺買賣及受讓真意下,自被告處收受扣案盜版光碟1片,是應認該扣案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猶歸被告所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以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之「專科沒收之物」,考以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應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即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而著作權法第98條既明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顯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故犯上述著作權法各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當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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