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