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乙○○緩刑叁年。
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所犯竊盜執行完畢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聲請書漏載『日』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