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最後繳款日為九十年五月
十七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未
按期給付,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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