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調字第一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乙○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訴訟代理人 孫淑娟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凱芫通信行等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丙○○、 邱麗華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及凱莞通信行營業登記資料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
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相對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