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
(一)、告訴人丙○○與甲○○於警訊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
(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足憑。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但有右揭證據可證,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