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 告 甲○開發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承攬「高雄技術學院工學群實
驗大樓水電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