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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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О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0二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日息萬分之五.四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
(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被告到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止,共計簽帳消費十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依照約定,
被告除了應清償以上的消費金額之外,如果逾期仍未清償,被告還應按照日息
萬分之五.四計算的遲延利息,付給原告。於是,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的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一份(都是影本)
,作為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
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
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