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及二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福德祠」前,明知「 陳志明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按係 鄭碧鑾 所有,由其子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竟向「陳志明」收受騎乘,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四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鄭碧鑾所有,由其子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遭竊乙節,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認前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足疑,且被告對於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又有足夠之認識。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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