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於玻璃吸食器下方用火加熱,憑以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取其尿送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參。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治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小畢業,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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