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三六○一八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上,查獲受處分人甲○○騎乘無牌照大型重機車違規,並掣單舉發「拼裝車輛未領牌照行駛」,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三六○一八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執行銷毀,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違規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非拼裝車輛,該車是請機車行老闆到日本所購置之BMW.R1100RT,來源明確正當,並非東拼西湊的拼裝車輛,要將之銷毀實在可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由是,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於台中市○○路上騎駛未領用牌照之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乙節,異議人固不否認,且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此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各係WB10413J4YZD26700號、112EA00000000號,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日方運輸省自動車輸入申請書、委託書、福鎰貿易公司發票、進口明細單、日方讓渡書、日版操作手冊及機車諸元素表等在卷可稽,可認該車係日本國內合格正式車廠所生產,異議人僅因當時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整車進口,故將該機車拆解以零件名義進口後再行組裝,故此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抑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衹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非必以原廠為要,據而足徵異議人前持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依前述,此際組裝還原之成車自仍屬原廠車,是未能率予「拼裝車」視之。從而,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之違規情節,認應改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