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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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J
JAKARTS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JARSIM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GNESJARSIM係合法來台逾期居留之印尼國人,其明知成年印尼籍友人「ASIC」所有交付之「 詹家宜 」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詹家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遺失),竟仍民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後之某日在新竹縣關西車站予以收受;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大眾唱片行」內徒手竊取「 黃品源 簡單情歌專輯」、「 任賢齊 再出發專輯」之CD各一張,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皮包內,於離去時為該唱片行店員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AGNESJARSIM經員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偵訊,於當日十六時許製作警訊筆錄時,持前開「詹家宜」之身分證應訊,佯稱其為「詹家宜」本人,並在第一次偵訊筆錄上偽造「詹家宜」之英文簽名一枚及指印六枚,足以生損害於「詹家宜」及偵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AGNESJARSIM在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家宜、乙○○在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詹家宜所立贓物領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第一次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阿欣」(即「ASIC」)稱伊無身分證所以給伊一張身分證(即詹家宜之身分證),對於該身分證之來路,在當時即感到怪怪的,因為非伊所有等語,足認係「ASIC」先行將「詹家宜」遺失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後交付給被告,被告在當時亦對該身分證屬來路不明贓物一節有所認識,故被告係自「ASIC」處取得該身分證之所有,而非在詹家宜遺失身分證後,直接將脫離詹家宜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公訴人認被告係自「ASIC」處侵占詹家宜身分證,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合法入境來台觀光逾期居留之印尼國人,在本國犯竊盜等罪,已經不適合在我國居住,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在我國境內雖無前科,但其在逾期短暫拘留期間犯下上開罪行,本院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詹家宜之英文簽名一枚與指印六枚,均應依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表:
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末偽造之「CECAJI」簽名一枚
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筆錄指印共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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