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原旭
蔡宗居 被告丙○○○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為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王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者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另於同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甲○○及訴外人 王金良謝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王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訴外人王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外人王者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三.六計算,機動調整,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分別出具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王者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壹仟萬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壹仟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轉帳傳票一紙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三人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在系爭保證書上簽章之事實,惟當初係因訴外人王者公司表示均係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三人始願擔任訴外人王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王者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三人,亦未就此借款另與被告三人對保,是系爭一千萬元借款,自不在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又訴外人王者公司之負責人王金良,亦曾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未收到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一千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非有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者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約定書,另於同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甲○○及訴外人王金良、謝淑貞為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王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訴外人王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王者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三.六計算,機動調整,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訴外人王者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簽署保證書之事實,惟以:當初係因訴外人王者公司表示均係以「票貼」方式向原告借款,被告三人始願擔任訴外人王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王者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貸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三人,原告亦未就此借款另與被告三人對保,是系爭一千萬元借款,自不在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且訴外人王者公司之負責人王金良,亦曾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未收到系爭一千萬元借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一千萬元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所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轉帳傳票一紙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依卷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屬真正之保證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三人及訴外人王金良、謝淑貞同意就訴外人王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訴外人王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前述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且上開保證書中並未另行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僅限於「票貼」行為所生之特定債務。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訴外人王者公司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三千萬元之限額內,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雖另辯稱渠等均未獲悉訴外人王者公司有向原告借貸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亦未於系爭一千萬元借據上另為簽章保證,且訴外人王者公司亦未取得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云云。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其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是保證契約之終止,應於保證人之通知到達債權人時始行生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債務,包括訴外人王者公司自保證契約成立後對原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則在保證人合法終止保證契約前,於所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仍負保證之責,並不因訴外人王者公司嗣後向原告借貸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時有無告知被告,及被告有無於系爭一千萬元借據上另行簽章而有所不同。另查,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業經原告以轉帳收支方式,辦理訴外人王者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新還舊」借款手續一節,亦經原告提出轉帳收支傳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另消費借貸之成立,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物之交付(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並未交付借款人等語,亦非可採。
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訴外人王者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三千萬元之限額內,既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即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即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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