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民國七
住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之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玖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原係「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財政部民
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准許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係訴外人 陳文久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文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之前身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四,嗣後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五五,再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四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五、八五五),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陳文久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已撥款三百零二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第五七二八–一帳戶內,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其被繼承人陳文久之女,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已繼承陳文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即「尚欠餘額」欄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鈞院提起訴訟。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另與原告之前身即寶島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日止,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四,嗣後依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於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八,再減碼年息百分之二、四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五、六八),且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繳本息時,陳文久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已撥款十八萬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第五七二八–一帳戶內,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亦未清償前開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即「尚欠餘額」欄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鈞院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影本一份、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債權字第九○○五三四號函影本一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訴外人陳文久及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桃院 祺民 繼智字第行政號函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二張、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張、房屋貸款調降利率申請書影本一份、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文久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內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若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原係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行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將公司名稱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及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債權字第九○○五三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份、訴外人陳文久及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桃院祺 民繼智 字第行政號函影本一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二張、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二張、房屋貸款調降利率申請書影本一份、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三張為證,核屬相符。再而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桃院祺民繼智字第行政號函影本內亦記載:「本院未受理被繼承人陳文久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請查照」,且依原告提出訴外人陳文久之戶籍謄本觀之,陳文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離婚,故僅餘被告一人為訴外人陳文久之繼承人,因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文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