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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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柒玖公克,合計包裝重叁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六一八號、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第二0八六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執行後,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故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然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度施用毒品,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應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又另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亦應接續執行,故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不構成累犯)。甲○○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甲○○仍然不知悛悔,猶仍於前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左右止,以平均每二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水稀釋後注射體內或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定期報到進行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其後復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在台中市○○區○○街○○巷之巷口查獲,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十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七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三點九八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遂查獲上情。甲○○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十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七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三點九八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認為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0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謢人定期報到時以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結果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猶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度施用毒品,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0一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惕,猶仍再度施用毒品,雖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但其經強制戒治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後,仍無法杜絕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對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心理依賴及犯罪心態,實不容姑息,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十四包(合計淨重二點七九公克,合計包裝重三點九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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