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段輕航隊大門前,因排班載客順序與乙○○發生口角,竟與在場之友人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毆打乙○○之胸部、背部,使乙○○跌倒在地,二人接續以腳踹乙○○之腳部、肋骨,致乙○○受有右側第七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胸及腰挫傷、左側腳踝撕裂傷約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承認共同出手毆打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以腳踹乙○○身體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踢乙○○,乙○○腳部的傷,是他自己在跑的時候跌倒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當天中午
伊去那邊載 阿兵哥 ,有三個阿兵哥要坐伊的車,丙○○看到就走過來用拳頭打伊胸部,丁○○也從背後打伊,於是伊跌倒在地,他們二人又用腳踢伊肋骨及腳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四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也在現場排班,看到丙○○走到乙○○的車邊跟乙○○吵架,接著二人就打起來了,後來丁○○也走過去打乙○○,乙○○就被打倒躺在地上,丙○○與丁○○還是繼續用腳踢乙○○,伊看到乙○○的腳在流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頁),其上記載之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二人以手腳踢打之部位相吻合。
㈡雖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 邱文章 、 劉春發 為證,其中證人邱文章於本
院調查時固證稱:伊看到乙○○從車尾跑到車前面跌倒云云,然證人邱文章自承當日其係站在馬路對面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打架,參以證人邱文章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係處於道路對面,距離非近,且案發時間為中午,車流量甚多,證人邱文章所見恐非事實全貌,是其所為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另證人劉春發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丙○○、乙○○兩人用手互毆,打完後,乙○○跌倒等語,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係自行跌倒造成腳部受傷。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 謝文輝 ,欲證明其確實未以腳踹告訴人,然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證人謝文輝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或自行偕同證人謝文輝到庭,且本院基於前述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丙○○此部分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以手、腳踢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皆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僅因排班載客順序之爭執,即聯手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顯見被告二人出手力道甚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二人事後承認部分犯行,並各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五十萬元)相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