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七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普義里「福德祠」前,自年籍不詳之「 陳志明 」男子處,收受IHH─三七一號機車,供己日常騎用乙情,業據被告本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機車之贓物領據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不僅於上開上訴狀中僅空言「不服地方法之判決」等語而已,並未指摘出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本人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後,亦均未能到庭陳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 洪志瑋 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順
法官許乃文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