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瑞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借用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時五分許,由 蘇健忠 駕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四六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下簡稱國道警察局造橋分隊)值勤警員舉發「將車交給無照駕駛之蘇健忠,行駛公路(禁駛)」,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該站處理,該站依據監理電腦查詢系統查詢駕駛人蘇健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無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紀錄,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填製本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異議人聲明異議則略以:駕駛人蘇健忠確實受僱於異議人公司,惟 蘇君 於應徵受僱時,異議人公司之人員 許玉群 確實依規定要求蘇君提出相關證照供核並影印存查,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影本可證,案發後,異議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查證,據查證結果稱:該員今尚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北監駕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一三號函可稽,異議人公司始知蘇君所持交之駕駛執照係屬偽造之文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增訂第一項予以規範‧‧‧及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增訂第三項之規定」,是其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甚明,惟因於實際執行有窒礙難行之處,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即增訂第四項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之規定(即: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是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除其連帶責任,其即應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否則即應接受處罰,核先敘明。
三、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異議人公司所有,除據異議人公司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堪認屬實。又前揭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經國道警察局造橋分隊值勤警員 黃柏菖 發現超速攔查,而查知駕駛人係無照駕駛,遂填製前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並向警員陳報姓名蘇健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由警員在通知單之駕駛人資料欄填寫等情,業據證人黃柏菖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時結證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瑞玲 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自承蘇健忠係其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無誤,堪認異議人公司確實曾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交由「蘇健忠」駕駛,並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駕駛而經國道警察局造橋分隊值勤警員攔查舉發無誤。異議人公司雖辯稱「蘇健忠」前去應徵受僱時曾提出相關證照供核對,並由異議人公司之承辦人員許玉群影印存查,並提出「蘇健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且證人許玉群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時,亦證稱該名自稱「蘇健忠」之人確實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故堪認異議人公司所述非虛,惟異議人公司既為一專業之貨運公司,其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是否具備營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有效,自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目的(已詳如前述)。而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成立mvdvan.hinet.net網站初期,即提供以駕駛執照號碼查詢駕駛人之部分資訊,查詢者輸入「用戶識別碼」、「密碼」及「駕照號碼」後,即可查詢該駕照號碼的「姓」、「駕籍所在的行政區域」、「駕照種類」、「駕照有效日」及「職業駕照審驗日」,且異議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已向HiNet申請用戶識別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一五八一三號函所檢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數資四字第0九二00六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是異議人公司僅需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之「mvdvan.hinet.net」網站,即可輕易查詢到其所僱用之司機是否具駕駛執照及駕照種類,異議人公司竟在九十二年二月底僱用「蘇健忠」(此業據證人許玉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起,至本件違規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內均未透過前揭網站查詢(見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函),亦未向監理站函查「蘇健忠」所提供之駕照是否屬實或仍為有效,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已堪認定,其自應接受處罰,異議人公司猶徒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