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KOOOO(即陳O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
KOOOO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KOOOO(中文姓名為陳OO)原係經萬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申請聘僱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來臺工作之印尼國籍勞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擅自離職後,即暫居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號其姐夫邱OO住處。
八十七年三月間,結識並受僱於同村之 江某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其間在江宅出入逗留,而認識江某之女兒 江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KOOOO在江宅與江女之胞兄江X(姓名詳卷)飲酒,嗣江女偕男友 楊某 (姓名詳卷)返家,四人遂在客廳一起喝酒。翌日上午六時許,KOOOO及楊某各自返家,江女及江X亦回房歇息。同日上午九時許,KOOOO再度至江宅,敲門欲查看江女之父江某是否仍在家等待其一起外出工作。適江女出來應門,KOOOO進入屋內後見江女之雙親均已外出工作,江X則因宿醉仍在房間沈睡,而其早已覬覦江女美色,意圖染指,乃認機不可失, 頓萌 與江女為性交之念,竟尾隨江女進入房間,將江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除江女之衣、褲,江女雖極力掙扎反抗,並因此受有鼻樑、左鼻旁、上下唇、前頸、左肩、肚臍(十X十公分)及兩膝內側(五X五公分)挫傷等傷害,猶無法抵擋KOOOO侵凌之舉。KOOOO褪除自己之衣、褲後,將陰莖插入江女之下體,而對江女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得逞,惟未射精。KOOOO於為性交時,復使江女受有右側大陰唇挫傷(0‧五X0‧三公分)之傷害。事畢,江女悲憤難抑,至廚房取來水果刀一把,步入房間欲與KOOOO理論,經KOOOO奪下,江女再至廚房拿取一把菜刀進房砍向KOOOO,復遭KOOOO搶下並擊倒在地。至此KOOOO兇性大發,竟另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菜刀朝江女之前後頸部猛砍劃數刀,使江女因頸部遭砍創大量出血死亡(KOOOO殺人部分已判死刑確定)。事畢,KOOOO先至廚房持一壺水清洗房間地面之血跡,並將水果刀掛回廚房原處,沾有血跡之菜刀則攜回不知情之 邱垂明 上開住處樓下雜物間藏放,所著衣、褲經沖洗後,分別掛於曬衣架或收置於衣櫃內,旋畏罪逃匿。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江母 (姓名詳卷)返家發現江女已氣絕 陳屍 臥房,始報警究辦。
嗣警循線發覺KOOOO涉案,乃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逮獲KOOOO,經其引導,員警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邱垂明前開住處樓下雜物間內起出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菜刀一把(KOOOO殺人部分業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江女之父、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KOOOO,對於持菜刀砍殺被害人江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至江宅向江女索債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未果,而與江女發生爭執,且因江女應門時僅著內褲,外披浴巾,於爭執中不傎掉落,遭伊目睹赤裸之上身,江女一時氣憤,先持水果刀旋為伊奪下,江女不甘再持菜刀欲傷害伊,伊始奪下菜刀砍殺江女,伊並未對江女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江X及楊某曾外出買酒,返回江宅時,江女即向渠等告稱被告趁隙要求江女作其女友,且欲強行親吻江女,楊某聞言原欲毆打被告,經江X攔阻一節,分據江X及楊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五三頁,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飲酒時與楊某發生口角等語(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堪信江X及楊某上開所言,尚非子虛,足認被告平日即已覬覦垂涎江女之美色而意圖指染。
(二)被告如何在房間內將江女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脫除江女之衣褲,江女雖極力掙扎反抗,惟仍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其於警訊時供稱:「這時我又想要和江女發生性關係,但是江女不肯,於是我就用強制力將江女壓在床上,將江女上衣及褲子脫下,強姦她得逞,強姦江女時,她極力反抗,並用指甲將我身上腹、背部等多處抓傷」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稽以卷附陳屍現場照片,江女死亡時,僅身著內褲,胸罩及白色上衣則散落地上,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復 陳明 :入房間時,江女係穿著白色有拉鍊之T恤及黑色長褲(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即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江女僅著內褲外披浴巾即來應門乙節不實。且江女既與被告並非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倘江女之衣、褲非遭被告強力剝除,自不可能裸裎相見。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江女之右側大陰唇受有挫傷,顯然於生前,其下體曾遭受外物強力侵入,至江女其餘散佈在鼻樑、左鼻旁、上下唇、前頸、左肩、肚臍、兩膝內側等身體各處大小不等之挫傷,顯非於站立拉扯時遭被告毆打所致,反係於全身遭壓制時,因極力掙扎抵拒欲擺脫外力控制時所致,且由江女兩膝內側極明顯之挫傷(解剖照片編號四),可徵係雙腿緊夾時,遭人強行扳開所造成。再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照片三幀所示,被告全身受有包括額部、頷部、頸部、前胸、腹部、左鼠蹊部、兩側上臂、左腰背部及右大腿後面約十六處表淺線形擦傷,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除胸部橫向傷痕係由指甲剪中小刀劃傷外,其餘均係江女以指甲所抓傷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身上之抓痕歷歷可見,應係裸身時遭江女抓傷,且若非被告之身體與江女極為貼近,復無暇顧及江女手部之攻擊,其遭抓傷之部位應無遍及全身上、下、前、後各部之可能。又被告與江女互相拉扯扭打或奪刀時,二人勢必保持相當之防衛距離,且將隨時注意排除防拒對方手部之攻擊,縱遭抓傷,其傷勢亦不至分佈全身,反與強行性交時,被告必以身體貼近俯壓江女,且須出手剝除江女之衣物,並褪除自己之衣物,控制江女身體掙扎、扭動,扳開並壓制江女雙腿以便利為性交,致無暇顧及江女反抗動作而遭抓傷時所呈顯之傷勢分佈部位相合,甚且被告之左鼠蹊部亦遭江女抓傷,顯然江女係欲推拒已貼近己身之被告下體部位。綜上所述各情,江女確係遭被告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之情,殊無可疑。被告辯稱並未對於江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據此尤見江女確係於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後,因悲憤難抑,始二度持刀欲向被告討回公道。
(四)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向江女索討一萬元債務而起爭執云云,惟其稱伊當日身穿無袖上衣,下著短褲,腰間綁長袖外套,在客廳與江女發生爭執,只有打江女嘴部,江女乃持指甲刀劃傷伊胸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比對前開江女及被告傷勢,顯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符,且被告若未脫去衣物,江女焉能抓傷其腹部、左鼠蹊部?再者依江女之母江陳00(姓名年籍詳卷)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編號十、二五、二六及二七所示,江女係陳屍於其臥室內,而陳屍處近旁之牆壁、鋁窗框、窗戶玻璃及書桌桌面,均殘留血液噴濺之痕跡,衡以人體唯有猝遭刀砍殺之霎那間,始有血跡噴濺之現象,被告應係於江女陳屍處即床上持菜刀砍殺江女。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江女之前額受有一處四條平行非連續性之壓傷,足徵被告持菜刀砍江女後頸部之際,係以左手強行壓下江女之後腦部,使江女之額頭因抵住床面而受有壓傷。另參以被告自承持菜刀砍江女之前頸及後頸部,且將江女打倒在地等語(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江女發生爭執地點並非在客廳。被告所辯無一與事實相符。
(五)江女為抗拒被告強行為性交致使自己受有前述傷害,並以指甲猛抓,使被告幾近遍體鱗傷,足見江女生前曾極力掙扎反抗,惟猶無法排除被告侵凌之舉, 益徵 被告係對江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甚明。另檢察官經囑法醫師採集江女下體殘留之精斑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比對結果,該精斑與被告血液DNA型別不符,此有該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五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雖不能認定江女陰道內留有被告之精液,惟被告於警訊時經已陳明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早上九時三十分至十時許強姦江女時有將生殖器插入但無射精等語(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被告既未射精,江女之陰道內未殘留被告之精液,即與常情無違。況江女之下體確曾遭受外物強力侵入,已如前述,前開函文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據該函文所示,益徵被告於警、偵訊所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趁江X與楊某外出買酒之際與江女發生性關係並有射精,事後江女欲向其索款一萬元云云(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六頁、第三二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顯非事實。被告所辯其於警訊時並未承認強姦江女云云,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吳志祥於發回更審前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略懂國語,其坦承強暴江女,應了解受訊內容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公訴人雖謂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潛入江宅,見江女一人在房間內睡覺,色心大起強姦江女;惟訊據被告堅稱當日係江女前來應門,非伊擅自侵入。查証人即江陳00証稱當日江女係睡在姐姐之臥室,伊出門時有將所有門窗鎖好,回來時圍牆之鐵門及客廳的大門打開,但鎖均無損壞。江女被脫掉的胸罩衣物都在她自己的房間發現,她姐姐的房間沒有被打亂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縱令被告翻越圍牆,亦無法開啟客廳上鎖之大門。且若被告擅自潛入江宅,趁江女睡夢中施以獸行,則江女胞姐之房間應有江女奮力掙扎之痕跡,而非毫無遭打亂之跡象。況江女之衣物均散落其臥室地上,江女亦陳屍該處,顯見當日應係江女起身應門後,見係平日熟識之被告,未有警覺,返身欲回自己臥室時,被告趁機尾隨其進入臥室而為強姦犯行。
(七)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邱垂明於本院發回更審前調查時證稱:「那是案發第二天早上六時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第一通有斷線,沒多久又打來,我有勸他要出面說明,後來他就叫我帶警察去,我就去找村長及報警,帶警察去桃園火車站去找被告,我繞了三圈後找不到人,然後警察說人已在車上了」,「(問:報警時有無向警方說是何人做案殺死江女?)沒有」(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據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經本分局報請鈞署胡檢察官原龍率法醫相驗並簽發陳OO拘票在案,而於右記拘捕時、地當場查獲嫌犯陳OO帶案偵辦」(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三組之警訊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帶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被警帶案」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另江母於發現上情後,向石門派出所報案,員警即將案發前一日在江宅之被告及楊某列為嫌疑人,並告知被告之姊夫邱垂明,翌日邱垂明始到所稱被告以電話約其在桃園火車站見面等語,亦據證人即彼時任石門派出所主管之 黃學全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被告辯稱所為合於自首,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強姦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江女遭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時,雖受有前開鼻樑等部位挫傷之傷害,此乃被告施用強暴行為時所致生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傷害罪。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逕予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且未及依新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將被告送相關醫療機構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僅為逞其獸慾即對江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使江女之心理飽受驚嚇折辱,身體橫遭侵凌蹂躪,被告於犯罪後復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犯情,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裁判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強姦女子之行為,因認被告尚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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