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許晉嘉 即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徐鈴茱律師被告磐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黃越勝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福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柒千柒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早年即從事建築相關業務等,關於建築之知識、經驗均豐富,且本件設計案,前後換了四個建築師,若非被上訴人內行何至如此,故其主張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訂委任契約,與實情不符。
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建築圖樣前,兩造就建築圖樣及申請建照之相關工作,業經傳真、函文往返確認多次,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越勝亦在簽約後,在向地主簡報會議及電話中不斷與上訴人討論,並指示設計之內容,上訴人之設計圖確經被上訴人認可。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三四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酬金時,已明示「本所(上訴人)依據貴公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指示,完成貴公司介壽段建築執照圖製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貴公司,經楊協理 國豪 檢閱後,已可送台北縣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接獲存證信函後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不知前情,亦未表示 楊國豪 未經其同意而檢閱,如楊國豪無確認設計圖之權,被上訴人既知楊國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設計圖後,另行委任 劉書文 建築師完成變更設計,並於一月八日完成建照掛號手續,而通常建照掛件手續最快可於三天內完成,劉書文備妥所有申請建照之設計圖,至少亦須二個星期以上之作業時間,以此推算,被上訴人至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即與劉書文建築師接洽並委由其另行設計,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上訴人之設計圖,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設計不佳,益證被上訴人捨上訴人而就劉書文,乃以節省設計費,嗣再以楊國豪未經其指示而擅自確認設計圖為由,拒絕給付設計費用。
五、楊國豪係經被上訴人親自面試錄用,月薪六萬元,而上訴人自設計至完工,預計一年,委任報酬亦不過一百八十餘萬元,若上訴人果真安排楊國豪作內應,何需花費如此高之成本以為內應,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六、總樓地板面積短少一○○.○二平方公尺致設計費追加至一百八十七萬零二十八元,皆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設計,且主要短少部分係屬地下壹層及地下貳層之樓地板面積,乃係應黃越勝之要求配置機械停車設備,並配合結構所做之合理設計,以降低工程造價,而減少之面積屬停車公共設施,不致使住戶持份之公設減少,而其餘短少部份為三樓至十一樓各層,各減少○.六二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要求加強立面設計以提昇建築品質,亦經地主簡報會議確認,故原判決以工程造價提高致設計費增加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誠屬有誤。
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建照掛號前,已以傳真及快遞寄送方式將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確認,該等快遞簽單內之簽名無一是楊國豪,反係被上訴人及其職員 江旻真 簽收,若非渠等將建築圖樣交予楊國豪,並指示其於上註明確認之內容,又何能於該等文件註明修改之內容?
八、上訴人於申請建照執照前,已完成地籍圖、現況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縱向及橫向剖面圖、樓梯剖面圖門窗等圖樣,合乎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依業務章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酬金,於法有據。
九、上訴人之設計圖縱有瑕疵,非不得補正,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另找劉書文建築師重新掛號,足見其指責上訴人設計不佳,無非係拒絕付款之託詞。
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建築師公會檢舉後,被上訴人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委由劉書文建築師變更設計,期間僅相隔三日,劉書文建築師何能在此短短之三日內重新設計、重新送件?足見上訴人交付設計圖請被上訴人確認時,被上訴人即有意拒付。
十一、所謂「樓地板面積增加,工程造價會增加」,係指「法定」之工程造價增加而言,而法定工程造價為建築主管機關徵規費及建築師設計費之計算標準,與「實際」工程造價無關,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增加樓地板面積,會加重業主之造價之說,顯然混淆視聽。
十二、不論為新設計案或變更設計,受委任之建築師皆須實地勘測,始能進行規劃、繒製設計圖,上訴人既能完成設計,必會至現場實地勘測,上訴人既已完成前三階段工作,自得請領百分之五十之設計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與地主會議混雜時,在輕率、無經驗下與之簽署,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撤銷該委任契約,況委任契約對於酬金之計算已明白載列計算方式,除列有總樓地板面積三四八○.四七㎡及工程造價三千零二十八萬零八十九元外,並明確記載設計費為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零五元。倘上訴人設計之樓地板面積擴大致使工程造價增加,而衍生法定設計費有所更動時,是否應載明於書面,始對雙方生有效力,本件既無類此書面約定存在,則上訴人有關應收酬金之主張,自屬虛妄。
二、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就系爭設計案得減少樓地板面積,或增加陽台面積。蓋減少樓地板面積會使建物可銷售面積縮小,銷售收入短少;增加陽台面積會使房屋室內可使用面積減少,祗會引起合建地主之不滿,並無任何好處,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指示上訴人作上開變易。
三、系爭委任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的,而主管機關或建築業界均未將陽台、花台之造價計入法定工程造價內,是以系爭合約據以計價之總樓地板面積並未包括陽台面積。然上訴人竟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發布之公函,將該公會擬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實施之新制套用於本件變更設計案,而將陽台面積納入工程造價,致增加設計費用,自屬不合理。
四、被上訴人之員工楊國豪與上訴人為研究所同學,關係密切,又係在上訴人強烈要求下,被上訴人始予任用為員工,並擔任本件變更設計之主要聯繫人,然 楊員 到職僅一個多月,對外並未被授與代表權或代理權,其就本件變更設計案所為之任何表示或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楊員之職稱為「協理」,本係輔佐經理人性質,不能對外表示任何意見。足見楊國豪與上訴人間之意見交換,並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法律上效力。
五、上訴人謂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建築師公會設計費百分之五十之酬金九十三萬五千零一十四元,與上訴人列出之概估表及後所附追加計算所得之費用並無不符云云。惟:
㈠、系爭委任合約之議定,無非係以委託處理事項(即服務內容)與服務報酬二項為成立要素,姑不論服務報酬之記載曾否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試僅就服務內容一項論述之:兩造就系爭設計案之定位均為「變更設計」,雙方皆明確認知系爭新建工程已由前任建築師代為領得建築執照(即八十七板建字第六四八號建造執照),當時委託事項主要是變更室內間隔、格局等及地下停車場之設置。然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立之契約所載之服務範圍,竟包含:一、草案規劃階段。
二、定案設計階段。三、請照階段。四、施工圖階段。五、重點監造階段等,綜觀各項工作內容,上訴人受委託工作項目已涵蓋了全新建築設計監造案,已然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內容完全不同,上訴人又焉得謂系爭合約係在審慎詳盡之情況下而簽訂。
㈡、依據建築相關行業之慣例,變更設計案之遂行,就樓地板面積變動部分,祗可變小,不可變大;一則建築主管機關不可能會准許,二則工程造價會增加,委託業主亦不願見。詎上訴人竟擅自增加建築面積,並據以追加法定設計費,不知其依據為何?況且,即如上訴人所言,雙方間法律關係僅以書面契約為唯一依據,口頭約定不能算數,然於此節又何能自圓其說。倘被上訴人有作上開變動之指示,或有其他書面約定,請上訴人舉證明之。
㈢、依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三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並於第四條就勘測規劃事項作規定,第五條就詳細規定事項作規定,第六條就現場監造事項作規定。據此對照本件變更設計案之情事,系爭新建案已領有建造執照,上訴人根本不須進行勘測規劃階段之工作,因此,當然不生有請領此一階段報酬之問題,至於詳細設計階段,其錯誤百出,甚至圖說中規格數量之標示根本不明確,多處以?號表示,焉得謂已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依法應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委託劉書文建築師代為變更設計案,當時彙送主管機關之文件並無附送任何建築設計圖說,以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該次申請僅有變更設計監造人為劉書文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為 蔡文總 ,且被上訴人所委劉書文建築師繪製之圖面設計,除完全依照章則法規為之外,並符合被上訴人與地主之要求,完美無缺,此由其交付之圖面多達九十張大圖乙節,可見一斑。又劉書文建築師就本件設計費收取之費用平實合理,絕非漫天要價之流,二次請款金額合計為一百萬又一千一百二十二元整,上訴人為達其請款之目的,催款之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處,未待被上訴人適時回應,即於同年一月七日對外發文,詆毀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欲藉此要脅被上訴人付款,其用心不亦可誅,在此情勢下,被上訴人實已無法與上訴人繼續合作,灼然明甚。
七、上訴人主張縱使上訴人之設計圖有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所提九張設計圖是否錯誤百出,存有瑕疵等事。即如其所謂「建築師的專業」是不容蹧踏的,按委託設計之業主在選擇委任建築師時,除要求建築師有充分之設計技能,及對法令之熟稔程度外,主要是對建築師有信賴感,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是蕩然無存,被上訴人又如何相信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或其設計有無創意?足見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破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建物,已向台北縣政府領取建築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伊辦理變更設計及重點監造,兩造約定建築設計費按工程造價依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公共及高層建築」欄下限比率計算,伊受任後已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設計,同年月三十一日送交被上訴人公司認可,已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掛號之階段,以設計變更後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本件建築設計費總共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二十八元,依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法定設計費百分之五十計九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詎被上訴人故意延宕遲不申請建造執照掛號,拒絕給付上開酬金,並於委任契約未解除前,私自將該變更設計案委由訴外人劉書文建築師辦理等情,爰本於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費九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變更設計費用經兩造口頭約定為一百萬元,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所定之數額,該委任契約係伊之公司負責人黃越勝與地主商議建築事宜,無暇詳閱契約內容,在輕率、急迫、無經驗下與上訴人簽訂,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撤銷該委任契約。又上訴人製作之設計圖樣,失之草率、錯誤百出,非但不符合地主及伊之要求,且其設計案減少樓地板面積、增加陽台面積,使伊損失達二、三千萬元,伊對於上訴人設計之圖樣無法認可,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無須支付設計費,況上訴人計算報酬金時,將陽台面積納入總樓地板面積而據以計算設計費用,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建物,已向台北縣政府取得建造執照,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重點監造,兩造約定建築設計費按工程總價依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公共及高層建築」欄下限比率計算,依設計變更後之樓地板面積計算結果本件建築設計費共一百八十七萬零十四元,上訴人受任後依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變更設計,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交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已達可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掛號之階段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含附件:服務說明書、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建築物規模及委任設計費概估表)、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月二十二日檢送建築設計圖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或予以簽認之函件二紙、快遞服務簽單(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築物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樓梯剖面圖、門窗剖面圖、機械停車設備圖、電梯送審圖、化糞池詳圖、安全措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見證物袋外放上證十一至二十九)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製作之設計圖樣,過於草率、錯誤百出,非但不符合地主及被上訴人之要求,且其設計圖減少樓地板面積、增加陽台面積,將使被上訴人損失達二、三千萬元,因之被上訴人對於其設計之圖樣無法認可,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無須支付酬金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前揭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建築設計圖面,除有其繪製之建築物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樓梯剖面圖、門窗剖面圖、機械停車設備圖、電梯送審圖、化糞池詳圖、安全措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外(見證物袋外放上證十一至二十九),上訴人於完成設計圖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送相關建築圖樣送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被上訴人於接獲建築圖樣後即函覆九點修正意見,上訴人亦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加以修正,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函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或予以簽認,被上訴人接獲該函後,函覆:請依此圖面,繪製建照圖說,並註明以下四點:一、請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建照圖初版,可供複查。二、元月五日前,完成建照申請手續。三、汽車昇降機名稱修正為「停車設備」。四、其它若有地主或客戶要求,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建築師應無條件配合,此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發文,並經被上訴人回覆蓋有公司印章之函文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
四、二十五頁),依被上訴人之回覆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已表同意並予簽認,甚且明確指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完成建照申請手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製作之設計圖樣,過於草率、錯誤百出,非但不符合地主及被上訴人之要求,且其設計圖減少樓地板面積、增加陽台面積,將使被上訴人損失達二、三千萬元,因之被上訴人對於其設計之圖樣無法認可等語,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覆函係上訴人所推介之協理楊國豪所書寫,楊國豪所填寫之意見,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楊國豪為其所推介,然該員既經被上訴人錄用而為公司之使用人,則其所為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即生法律上之效果,況被上訴人二次之覆函均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對於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則上開覆函之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即生法律上之效果,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設計圖已加以認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已達可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自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尚不足取。
四、關於本件建築物之設計費用,上訴人主張依變更後之樓地板面積連同陽台面積計算,其法定工程總價為為三千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依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結果,總設計費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二十九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口頭約定設計之報酬為一百萬元,並非委任契約所載之酬金數額,系爭委任契約係伊在急迫輕率情況下所簽訂,顯失公平,應由法院撤銷,退而言之,即使依委任契約所定標準計算,設計費用亦不過為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零四元,非其主張之一百八十七萬零二十八元,況上訴人將陽台面積納入樓地板面積而據以計算設計費,亦非合理等語。經查:(一)被上訴人就兩造口頭約定本件之設計費用為一百萬元,並非委任契約所載之酬金數額乙節,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從事建築行業多年,社會閱歷非淺,參以系爭委任契約書多達十三頁,對於兩造應負之權利義務,載敘綦詳,每頁騎縫處並加蓋被上訴人之公司印章,顯見該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審慎之下而簽定,被上訴人抗辯委任契約係在伊輕率、急迫、無經驗情況下而簽訂,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非可採。(二)關於酬金給付辦法,兩造於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壹、計算辦法:一、工程造價按台灣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訂之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計算。(但若有增減時,以申請建造執照數量,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數為準。)二、建築設計費(法定設計費)按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公共及高層建築』欄下限比率計算。三、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付乙方(即上訴人)之建築設計費用(實付設計費),得依本條第壹款第二目所計算費用之六五折計算。貳、給付辦法(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一、甲方於本約簽訂後建造執照掛號時,給付乙方法定設計費之百分之五十。二、取得建造執照核准領照時,給付乙方法定設計費之百分之五。..」,依該委任契約書後附之附件三:建築物規模及委任設計費用概估表,如以總樓地板面積三四八0.四七平方公尺計算,總工程造價為三千零二十八萬零八十九元,依內政部頒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公共及高層建築」之收費下限,即三百萬元以下部分以7%、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6%、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5.5%計算設計費用,共計一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十五元(詳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惟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同時註明(但若有增減時,以申請建造執照數量,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數為準),故上開金額應屬預定性,其確實之費用自應以實際申請建造之總樓板面積為計算之基礎,而上訴人變更設計結果,總樓板面積減少為三三八0.四五平方公尺,增加陽台三0八.二二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提高為三千二百零九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法定設計費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二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雖抗辯陽台面積不應納入工程造價而據以計算設計費用云云,然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將陽台、花台之工程造價,按「台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納入建造執照中核計總工程造價,有該會台北市連絡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建師益字第二八七九─二號函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從而上訴人將陽台面積一併納入計算設計費,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法定設計費共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二十八元,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足採。按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一日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於本約簽訂後建造執照掛號時,給付乙方(指上訴人)法定設計費之百分之五十。本件上訴人既已完成設計圖之繪製,並達可申請建造掛號之階段,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五十之設計費,自屬正當,惟查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復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付乙方(即上訴人)之建築設計費用(實付設計費),得依本條第壹款第二目所計算費用之六五折計算,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付之設計費為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0000000×0.5×0.65=607759),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五千零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十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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