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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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原告庚○○
戊○○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貞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號
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號九樓共同 林世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暨其中六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餘五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等以現金或同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四人共同出售分別持有之鑫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鑫義公司)所有權益予債務人丙○○,並以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保證人,雙方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根據雙方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等首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剩餘尾款六百五十萬元則應按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分期給付原告等。而按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其中首期款六百萬元部分,應由被告丙○○提供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屋建號二二一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三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給付原告等,若未能出售或所得價款不足六百萬元,被告丙○○亦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或補足首期款。丙○○並簽發交付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履約保證,惟丙○○迄今仍未給付六百萬元,按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如有任何給付遲延情事,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到期』,另按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如有遲延給付情事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應付未付金額(含視同到期部分)依法律許可之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給付逾期十日以上者,乙方(原告等)得請求甲方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百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應於文到十日內給付首期款六百萬元及按前揭合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付清剩餘尾款並依第七條約定給付懲罰金三百萬元,惟被告於同月十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給付。另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保證人甲○○及乙○○對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包括違約金債務)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首期款六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三百萬元及剩餘尾款,而就剩餘尾款原告原起訴請求二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元,惟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二期價金被告業已支付,故就剩餘尾款部分,原告減縮為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共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兩造就頭期款履行方式並無合意變更。原告等與被告丙○○簽訂前揭合約
書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其擬同時處理其名下數筆不動產得節省增值稅為由,要求將系爭不動產先暫時移轉於原告名下,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因辦理增值稅自用需要,暫時移轉給丁○○先生,其辦理移轉所產生之稅金及一切手續費用均由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丙○○)負擔,日後上述不動產若出售所產生之稅金(含綜合所得稅)及一切手續費用亦由立承諾書人負擔...」,原告遂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同意代被告銷售不動產,更未同意承受系爭不動產。因依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給付原告,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他親友名下,雖比過戶給無信賴保護之原告較有保障,然此種情形該不動產視為出售,被告即應依約付款,故被告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親友。而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仍由被告丙○○所持有,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無處分權。且被告於答辯狀上反覆其詞亦得證明被告所言非實,被告先則稱「被告丙○○將不動產移轉至原告丁○○名下,由原告繼續出售...增加首期款之擔保」繼而稱「首期款之給付方式變更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賣方代表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究竟係首期款擔保或首期款之替代給付,被告亦不知所云,且嗣後被告於訴訟中又反覆說辭,稱雙方已變更給付方式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以一月為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六十萬元,月息百分之十五,且業已備妥票據,準備交付云云,若雙方業已達成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以抵六百萬元之協議,則嗣後又何必變更為分期給付方式?且如原告業已承受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於再變更給付方式時應如何處置,雙方就此應有明確約定,惟如此重要之點雙方竟無約定,而被告即願將票據備妥交付,實與常理相違,可見被告所言之不可信。
2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後,期間原告曾探詢系爭不動產出售狀況,惟
被告均回以尚未找到合適買主,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不動產仍未賣出。原告究其原因,認為係被告未將不動產交由仲介公司處理所致,要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仲介銷售,故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介紹大曜房屋仲介契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曜公司),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大曜公司進行銷售事宜,所有委託銷售細節,包括系爭房屋之底價及受託人應得之佣金等條件,均由被告丙○○與大曜公司負責人 蔡武雄 先生洽談訂定,且委託銷售契約書二份正本中之一份由大曜公司持有,另一份則存於被告丙○○處。原告之所以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立即主張被告違約,乃係基於商誼,不忍被告因此即須立即付清所有價金及賠償金,故而給予被告另行委託仲介銷售之機會,詎被告竟以此曲解原告之善意。若原告已同意以承受前揭不動產以抵首期款六百萬元,何以原告仍持有被告於簽約時所簽發交付之六百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一紙?何以所有權狀及鑰匙仍由被告丙○○保管?何以所有委託大曜公司銷售細節均由被告決定?何以委託銷售契約書正本係存於被告?況是否以系爭不動產抵充六百萬元,此涉及房地否有六百萬元之價值,雙方應有往來之討論或協議,惟迄今被告均無法提出相關文書或人證佐證,且是否承受事關被告是否已履約,被告豈會不要求原告出具承諾書,此亦與常理相違,在在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由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堅持以七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以致一直無法賣出,原告因而要求被告應立即付清六百萬元。
3至於被告於訴訟中辯稱雙方已變更給付方式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以一月
為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六十萬元,月息百分之十五」云云。惟該給付方式之提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主動透過 鄭正祥 先生向原告提議,但為原告所拒絕,此業經鄭正祥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具結證述在卷。況倘該變更給付方式當初係由原告所提議而又反悔,為何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隻字未提?顯然雙方就此根本從未有過任何協議。
4本件兩造經濟地位相當,並無一方應受特別保護之必要,況兩造於簽訂系爭買
賣合約時,雙方幾經來回修改始同意簽署,故系爭合約第七條係經被告考量之下始同意訂定,如今卻於違約臨訟時,主張違約金金額過高,要求法院應與酌減云云,顯屬無理。況查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違約金於性質上本有不同,前者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之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本案之給付或代替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之違約情況為衡量標準,尚不能專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斷。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行給付,惟遲至今日被告仍未給付,遲延近一年,且經原告催討,竟仍以莫須有之協議,推拒付款,就客觀情事觀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次查原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始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幫助被告節稅,被告卻因該不動產銷售困難,臨訟改口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原告承受云云,足證其可罰性之重大,況查本件買賣標的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違約金額三百萬元,其比例尚非過高。末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權利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就目前經濟情況觀之,國內景氣每況愈下,尤其是房地景氣更大幅下滑,故系爭不動產是否得以六百萬元價值出售,頗有疑義,因此,原告非但未因被告之託同意系爭不動產暫時移轉於原告名下而獲有任有利益,反因被告一再拖延履行其給付義務,而影響原告債權額之滿足,且由於被告一再拒絕履約,致使原告必須提起訴訟維護權利,原告因此而需負擔律師費用及因訟累而負擔精神壓力,故衡諸被告違約情狀、可罰性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付懲罰性賠償金三百萬元,自無不當。縱使被告就其餘六百五十萬元分期給付部分至今均有按期給付,惟按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只要被告一有給付遲延情事發生,原告即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三百萬元,該懲罰性賠償金並無須按期或按給付比例分割,且如被告之後另有遲延給付發生,則原告依約仍得再請求三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因此被告未依約給付首期款之違約處罰並不因被告其餘款項如期給付而受影響,被告主張其餘款均按期履行,賠償金應予酌減云云,洵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
(一)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律師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各一份。
(三)台北逸仙郵局80支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四)承諾書影本一份。
(五)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
(六)本票影本一紙。
(七)聲請訊問證人蔡武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並未違約,因原告已另行額外取得擔保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丙○○簽立上開股份買賣合約書後,即張貼售屋告示,並四處託人代尋買主,以求儘速售出上開不動產,然因近一年來房地產極不景氣,上開不動產遲遲無法順利賣出。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被告丙○○為免屆期無法售出造成違約,並節省該不動產將來出售時之增值稅,乃向原告說明上揭原委,提議變更原來首期款之履行內容,改由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丁○○(即賣方代表人)之名下繼續出售,並增加首期款之擔保,而經原告同意,此有房地移轉之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告既取得抵押房地之所有權,原契約之約定履行方式已有變更,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果依原告所言,雙方並無合意變更契約,被告僅單純為同時處理名下數筆不動產以節省增值稅,則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親友名下以確保對該不動產實際處分權之繼續,而無可能過戶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而生將來無法處分不動產或無法取得售屋價金之重大損失。
(二)被告不可能為節省小額增值稅,而甘冒賠償鉅額違約金之風險:又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被告即已喪失對該不動產處分之權利,無法自行出售該屋,或就該屋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若非買賣雙方合意為上開契約之變更,被告焉會自縛手腳,僅為節省區區數萬元之增值稅差額,而將攸關本件買賣契約首期款履行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造成既無法自行售屋,亦無法以該屋貸款而以貸款所得履行原契約之首期款,而致生賠償三百萬元違約金之窘境。被告確係基於與原告合意變更之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甚為瞭然。
(三)本件原告一再否認其與被告丙○○間曾合意變更首期款之履行,堅稱雙方未曾談及首期款之變更,然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主動接洽大曜公司蔡武雄委託售屋,原告於逾原始履行期限(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不僅不向被告主張違約,反而於該期限後主動尋找仲介售屋,此足證買賣雙方確曾合意變更首期款之履行,故原告方會積極主動售屋,以便依變更後之約定早日取得售屋所得。
(四)被告丙○○除就變更後首期款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丁○○外,另就其餘價款六百五十萬元,亦依約按期給付中,迄今已給付現款四百餘萬元,並無任何拖欠之情。倘非買賣雙方已合意變更首期款約定,買方之丙○○大可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親友,甚而地下錢莊借貸,用為給付原告首期款,以避免高額違約金三百萬元之懲罰,斷無坐視違約賠償責任之發生;又雙方果未合意變更首期款之履行,發生被告違約未履行首期款之情事,衡諸常情,被告就六百五十萬元之餘款亦當會一併不為給付,而無可能已不付首期款,而仍就給付期限在後金額較高之剩餘價款按時如數給付。是原告主張雙方未曾變更契約,被告已然違約之說,顯與常理有違。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就前開雙方同意之履行方式之變更,又再度提議「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以一月為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六十萬元,月息百分十五」之變更方案。被告丙○○認屬合理,乃加同意,並備妥票據,準備約期交付,有該票據二十一張為證。詎丙○○將上開票據備妥後,原告卻反悔,而拒絕受領票據。此係合約履行方式第二次變更,此項要約既由原告提出,即應受拘束,被告既已表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被告既已同意上開變更約定,則原合約六百萬之履行方式即屬變更,原告仍主張被告違約,顯然無據。
(六)被告丙○○與原告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首期款之給付方式變更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賣方代表人丁○○繼續出售。雙方既有上開變更合約之合意,且原告已不付分文而無償取得前揭房地之產權,即應誠信依約履行;但原告取得房地產權後,一方面另行出售房屋,另一方面卻進一步要求三百萬元違約金,而對雙方第一、二度另行合意之事項棄置不論,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行使債權顯然有違誠信。
(七)被告就其餘六百五十萬元價金均按期如數給付中,原告請求違約金全數並不合理:
本件買賣價金總額共係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首期款六百萬元僅占全部價金將近一半,其餘六百五十萬元價金被告均依契約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中,無任何違約情事;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丙○○就首期款六百萬元之履行有違約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僅得就違約部分按比例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而不得就已履行及尚未屆期之部分亦一併主張,至為明灼。如鈞院依原告所主張而認被告丙○○有違約之情,亦請參酌近一年來之房地產及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情形,被告丙○○自簽立本契約起即積極售屋未敢懈怠,嗣並將價值七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之不動產過戶原告名下,由原告委託仲介出售,惟仍無人問津,現仍繼續在原告之名下,凡此原告均未否認。是被告丙○○已極盡所能售屋,實因客觀之整體經濟不振,以致遲遲未能順利售出,被告從無故意不為履約之情;況原告除受少許利息之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之證明,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為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告具體所受損害之數額,就本件違約金酌減其金額。
三、證據:提出
(一)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三)支票影本二十一紙。
(四)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一份。
(五)聲請訊問證人鄭正祥。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共同出售分別持有之鑫義公司股份所有權益予債務人丙○○,並以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保證人,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根據雙方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等首期款六百萬元,剩餘尾款六百五十萬元則應按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分期給付原告等。而按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其中首期款六百萬元部分,應由被告丙○○提供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屋建號二二一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三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予以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給付原告等,若未能出售或所得價款不足六百萬元,被告丙○○亦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或補足首期款。丙○○並簽發交付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履約保證,惟丙○○迄今仍未給付六百萬元,按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之約定自可請求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首期款六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三百萬元及剩餘尾款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約書首期款之履行內容以經由兩造協議由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丁○○(即賣方代表人)之名下繼續出售,並增加首期款之擔保,而經原告同意,原告既取得抵押房地之所有權,原契約之約定履行方式已有變更,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原告就前開雙方同意之履行方式之變更,又再度提議「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以一月為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六十萬元,月息百分十五」之變更方案。被告丙○○已備妥票據,準備約期交付,詎原告卻事後反悔,而拒絕受領票據。此係合約履行方式第二次變更,此項要約既由原告提出,即應受拘束,被告既已表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合約六百萬之履行方式即屬變更,原告仍主張被告違約,顯然無據。本件買賣價金總額共係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首期款六百萬元僅占全部價金將近一半,其餘六百五十萬元價金被告均依契約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中,無任何違約情事;是縱原告主張被告丙○○就首期款六百萬元之履行有違約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亦僅得就違約部分按比例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而不得就已履行及尚未屆期之部分亦一併主張。如鈞院依原告所主張而認被告丙○○有違約之情,亦請參酌近一年來之房地產及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情形,被告丙○○自簽立本契約起即積極售屋未敢懈怠,嗣並將價值七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之不動產過戶原告名下,由原告委託仲介出售,惟仍無人問津,現仍繼續在原告之名下,凡此原告均未否認。是被告丙○○已極盡所能售屋,實因客觀之整體經濟不振,以致遲遲未能順利售出,被告從無故意不為履約之情;況原告除受少許利息之失外,並無其他損失之證明,是本件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為請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告具體所受損害之數額,就本件違約金酌減其金額。
三、原告主張:原告四人共同出售分別持有之鑫義公司股份所有權益予債務人丙○○,並以被告甲○○、乙○○為被告丙○○之保證人,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根據雙方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等首期款六百萬元,剩餘尾款六百五十萬元則應按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分期給付原告等。而按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其中首期款六百萬元部分,應由被告丙○○提供台北市○○路○○號三樓房屋建號二二一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三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予以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給付原告等,若未能出售或所得價款不足六百萬元,被告丙○○亦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或補足首期款。丙○○並簽發交付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履約保證,惟丙○○迄今仍未給付六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合約書之履行方式已有變更,故其雖未給付首期款六百萬元並無違約,無須負擔違約責任等情,惟原告所否認,故被告自應就本件合約履行方式變更部分盡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雖已由被告丙○○移轉至原告丁○○(即賣方代表人)之名下,此有房地移轉之登記簿謄本為證,然被告丙○○亦同時出具承諾書,依據該承諾書之內容記載「...因辦理增值稅自用需要,暫時移轉給丁○○先生,其辦理移轉所產生之稅金及一切手續費用均由立承諾書人(即被告丙○○)負擔,日後上述不動產若出售所產生之稅金(含綜合所得稅)及一切手續費用亦由立承諾書人負擔...」,其內容既已明白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為「因辦理增值稅自用需要」,而「暫時」移轉,故無法僅依據本件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移轉登記,遽認定兩造就原來首期款之履行內容,改由被告丙○○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至原告丁○○(即賣方代表人)之名下繼續出售並增加首期款之擔保,以取代原先約定應最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六百萬元。
(二)被告又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嗣後係由原告丁○○委託大曜公司仲介出售,認定首期款之履行內容有所變更。雖依據房屋產委託銷售契約書部分,委託人乃列原告丁○○,然被告丙○○亦擔任丁○○之代理人。另在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二條委託銷售價格部分及第五條服務報酬之約款部分,均有被告丙○○之增刪字跡及用印。且據任職於大曜公司之擔任本件不動產仲介之證人蔡武雄到庭證稱:「原告丁○○表示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實際上是被告之房屋因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託我來出售,但未跟我說明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仲介的條件是由被告高先生來決定而且是他親自改的。被告高先生堅持依公告現值出售但無人出此價故房屋未售出,本件的房屋權狀影本、鑰匙都是高先生交給我的當初契約書正本兩份壹份在我這邊另外壹份在高先生處,契約第一條適用委託人是列丁○○,因為依據慣例委託人必須是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本件所有權人登記是丁○○,故方由丁○○委託,但是實際上均有跟丙○○洽談,契約書中有變更之部分均是高先生在我面前更改,且價格上實收為高先生親筆書寫。」。(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證人筆錄)。故足見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部分,仍由被告丙○○主導。至於原告未於兩造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立即主張被告違約,而仍給予被告另行委託仲介銷售之機會,此係債權人是否於履行期屆至時立即行使權利之問題,如其願意給予債務人寬限期,亦屬其行使權利之自由,並不能由此推得兩造已同意變更合約頭期款之履行方式。
(三)被告於又辯稱雙方已變更給付方式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以一月為一期,分十期給付,每期給付六十萬元,月息百分之十五」。並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為證,另稱當時有證人鄭正祥曾參與兩造之約定。惟該給付方式之提議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主動透過鄭正祥先生向原告提議,但為原告所拒絕,此業經鄭正祥先生於000年00月0日具結證述在卷。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就給付方式之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視為被告之提議,雙方既為就此部分達成協議。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自己並未違約。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合約書頭款款之履行方式已有變更,故其未給付首期款六百萬元即有違約,自應負擔違約責任。
五、又按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丙○○)如有任何給付遲延情事,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到期』,另按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甲方如有遲延給付情事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應付未付金額(含視同到期部分)依法律許可之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給付逾期十日以上者,乙方(原告等)得請求甲方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三百萬元』,被告有違約情事,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就未到期一併請求,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被告既辯稱其已就其餘六百五十萬價金均按期如數給付中,故原告請求全數違約金顯屬過高,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復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經查:依據兩造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應給付原告首期款六百萬元,該筆款項應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來給付本合約之首期款僅係為確保付款之保證方式而已,即便客觀上整體經濟不振,致使不動產市場景氣低迷,被告無法順利出售該不動產,依約自應補足前揭首期款。本件原告故因被告未依約履行需提起訴訟,而有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惟本件被告除就首期款未按期給付外,就餘額部分迄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數按期給付等情,認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以二百萬元限始為允當。
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零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暨其中六百萬元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其餘四百一十六萬七千二百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