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一)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六О號慎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致死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柒年、扣案之長鐮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長鐮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婚,惟仍同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打電話至大橋一街住處,叫甲○○至其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七樓居處,甲○○依約前往,二人又因金錢等問題發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乃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強將甲○○載至台南市六信公墓其死去之朋友 吳宏長 墓前,揚稱「要教其死去友人顯靈」,意圖嚇甲○○,約過十多分鐘後,又將其載至火葬場命其下車,獨自駕車離去,不一會兒又駕車折返命甲○○上車,復將其載至台南市立殯儀館前,因殯儀館未開門無法進入,乙○○復命甲○○下車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一把剪刀後,在駕車返回台南市○○路上開居處之途中,持該把剪刀將甲○○身上衣物剪破(毀損部分未提告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嗣抵達該居處時,乙○○則獨自搭乘電梯上樓,惟不許衣衫不整之甲○○搭乘電梯而命其徒步走樓梯上樓,甲○○遂迅即趁機脫逃。乙○○見甲○○逃逸後,心生憤怒,隨即打電話至上開永康市○○○街住處查明甲○○是否已回去,適為甲○○之母周 王玉環 接聽並答稱甲○○未歸,乙○○不相信,乃趨車前往查明,並於同(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搭載 周王玉環 外出找尋甲○○。途中又打0000000號電話至其三哥丙○○住處,欲與其母談話,適為丙○○接獲,丙○○於電話中斥責其不該於半夜因夫妻爭吵而吵醒其母。詎乙○○聽聞後,勃然大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乃載乘周王玉環至東門路二段一三五號「全國家庭五金行」購買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於同(二十九)日凌晨近五時許,駕車至台南市○○路○○○號丙○○住處敲打鐵門,於丙○○應門將鐵門拉開一半時,乙○○竟不顧兄弟手足之情,以右手持上開鐮刀向丙○○之胸腹部及手、腳砍去,之後再拿出水果刀朝丙○○猛砍數刀,致丙○○受有多重刀傷、腹部穿剌傷併小腸穿孔等傷害,乙○○行兇後並將該長鐮刀一把遺留現場,丙○○經家屬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乙○○砍畢丙○○後,乃持該水果刀朝自己之腹部刺一刀,隨即載周王玉環,駕車往台南縣市交界之中正橋方向逃逸,於車內周王玉環屢勸其速就醫,致其心生煩燥,於同(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車行至中正橋上時,竟另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周王玉環之左大腿猛刺一刀,剌穿其左大腿,致周王玉環動脈斷裂,大量出血,乙○○見狀心慌,乃駕車朝安和路一段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一段三○八號統一超商前,因周王玉環曾開啟車門,致上身懸在車外,乙○○乃向超商內之工讀生 陳建智 高喊救命,請求將周王玉環上半身扶進車內,因陳姓工讀生告知已報警處理,乙○○聞言因認警方將隨即趕到,乃將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駕車朝安和路二段方向逃逸,周王玉環終因大量失血,於救護車到前,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該工讀生將其車牌記下並報警,為警於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新生別館內將乙○○尋獲,並將其緊急送成大醫院醫治,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於其傷勢穩定後,始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做案所用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台南市六信公墓及台南市立殯儀館前,並命甲○○下車至殯儀館附近統一超商購買剪刀一把,在車上將甲○○身上衣物剪破,命衣衫不整之甲○○走樓梯上樓及見甲○○逃逸後,搭載周王玉環外出找尋甲○○;及至「全國家庭五金行」購買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殺傷丙○○;與在中正橋上,以水果刀砍殺周王玉環左大腿一刀,致周王玉環動脈斷裂,大量出血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唯矢口否認有妨害甲○○自由之犯行及殺害丙○○或傷害周王玉環致死等犯意,辯稱:被害人甲○○係自願上車,且未開口要求下車,當日先後到公墓及火葬場,伊並無任何恐嚇或毆打 周女 之舉動,主觀上自無剝奪周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被害人丙○○與被告係親兄弟,並無深仇大恨,且丙○○腹部之傷口幾乎為劃傷,倘伊欲置其死,應係大力刺殺之剌傷,且丙○○倒地後被告並未上前補砍殺,足證伊並無殺害丙○○之犯意。伊與岳母周王玉環平日感情不錯,伊並無予以殺害或傷害之故意。又被害人甲○○、證人 鄭智韋 均曾證稱伊曾吸用安非他命,且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被移送觀察、勒戒,足認伊當日因吸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一時激動,以致以水果刀剌入自己腹部及誤傷丙○○及周王玉環云云。經查:
㈠右揭如何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迭次指
訴甚詳,復經證人陳建智、 王坪安 證述屬實。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伊於凌晨一時許,因被告乙○○打電話至大橋一街住處,叫伊至其位於台南市○○路○○○巷○號七樓居處,伊依約前往,乙○○就開始向伊咆哮(翻舊帳),並強迫伊坐上他的SV─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將 伊載 至六信家商旁公墓,並嚇伊說要叫死去朋友顯靈來嚇伊,約十多分後,又將伊載至火葬場並叫伊下車,渠便開車離去,伊就獨自一人走至馬路旁,卻見渠又在該處等伊,並叫伊上車,復將伊載至台南市立殯儀館附近一間超商購買一把剪刀,伊買完剪刀上車後被告拿起該把剪刀就將伊所穿衣服剪破,就將伊載回東寧路住處,乙○○就命伊把衣服脫掉走進去,伊則趁渠先入電梯時,就趁機脫逃」等語(見警訊卷第八頁);嗣雖於原審調查中另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我是自願上車的,但上車後就沒辦法回來」、「我在殯儀館附近的統一超商,有向該店的男店員求救請他報警,但被他拒絕」等語,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然酌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已指稱:「被告乙○○於案發之前,在家裏曾對伊施暴時有說如果伊逃跑,要殺死伊全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衡以被告深夜將被害人甲○○載至上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等處,確會造成一般人心裏之恐懼感,焉有不願離去之理,堪認被告係強將甲○○載至上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等處,且被害人甲○○於上車後已因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無法自由離去甚明,被告難謂無妨害自由之故意,至被害人甲○○於原審中所謂「伊是自願上車」乙節,應屬附合被告辯解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乙○○見甲○○逃逸後,就打電話至上開永康市○○○街住處查明甲○
○是否已回去,適為甲○○之母周王玉環接聽並答稱甲○○未歸,被告不相信,乃趨車前往查明,並搭載周王玉環外出找尋甲○○。途中又打0000000電話至其三哥丙○○住處,欲告訴其母其想先走(自殺),適為丙○○接獲,丙○○於電話中斥責其不該於半夜因夫妻爭吵而吵醒其母。詎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乃載乘周王玉環至東門路二段一三五號「全國家庭五金行」購買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於同(二十九)日凌晨近五時許,駕車至台南市○○路○○○號丙○○住處敲打鐵門,於丙○○應門將鐵門拉開一半時,被告即以右手持上開鐮刀向丙○○之胸腹部及手、腳砍去,之後再拿出水果刀朝丙○○猛砍數刀,致丙○○受有多重刀傷、腹部穿剌傷併小腸穿孔等傷害乙節,已據被告於警初訊中供認不諱(見警訊卷第二頁),復經目擊證人王坪安於警訊中(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指證甚明。按人之胸腹部係人體脆弱部位,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衡諸被告持長鐮刀向被害人丙○○胸腹部猛砍,致使被害人受有「多重刀傷,腹部穿剌傷併小腸穿孔、傷及左手掌肌腱」,經治療切除部分小腸後仍須住院等情觀之,被告下手部位均係身體可資致命之要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丙○○之身體,傷痕遍及胸腹部,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於下手之際用力甚猛、殺意至堅,有致被害人丙○○於死之犯意,至為明確,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第查被告乙○○砍殺被害人丙○○後,乃持該水果刀朝自己之腹部刺一刀,隨
即載周王玉環,駕車往台南縣市交界之中正橋方向逃逸,於車內周王玉環屢勸其速就醫,致其心生煩燥,而持上開水果刀朝周王玉環之左大腿猛刺一刀,仍駕車行至安和路一段三○八號統一超商前,因被害人周王玉環曾開啟車門,致上身懸在車外,乙○○乃向超商內之工讀生陳建智高喊救命,請求將周王玉環上半身扶進車內,因陳姓工讀生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聞言旋即將被害人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駕車朝安和路二段方向逃逸,周王玉環終因大量失血,於救護車到前,已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初訊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陳建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前審中指證甚明(見警訊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上重訴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且被告所駕之SV─五○九九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踏板及座椅上,明顯有大量疑似血跡等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而該小客車之血跡經採樣送驗結果,與被害人周王玉環DNA之P
M、HLA-DQAI、STR等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刑醫字第四三九九八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而被害人周王玉環係遭人以銳器穿剌左大腿致失血休克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解剖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而由解剖相片中周王玉環左大腿為該水果刀穿剌並切斷動脈及胸腔內幾已無血液等事實觀之,足認周王玉環確係因動脈斷裂致大量失血死亡無疑。
㈣再酌以被害人周王玉環受傷之部位,位於左腿膝蓋上方,依常情判斷,非屬人
體要害,且依被告僅剌一刀等情觀之,被告應無殺害周王玉環之故意,且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使其左大腿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故意,惟被告猛力一刀致剌穿被害人之左大腿,顯見被告應係具有普通傷害周王玉環之故意而已。另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傷害周王玉環之故意,但其當時應亦可看見周王玉環之左大腿遭其刺傷後有大量出血現象,因此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周王玉環有可能因出血過多而死亡,又因被告係在聽聞證人陳建智告知已報警處理後,認為警方即將趕到該處,遂將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自己再駕車逃逸,故其主觀上顯係認定周王玉環將可因警方之趕到而獲得救助,至周王玉環嗣後雖在被告逃逸後、警方趕到前即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然此應非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傷害致死罪,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新生別館(見警訊卷第三
頁正面),在該別館時曾打電話給其表兄 李鈴木 ,嗣李鈴木至該別館時,被告有委其代為報案乙情,然查被告於上開時日至新生別館前,即載周王玉環駕車行至安和路一段三○八號統一超商前,因被害人周王玉環大腿遭其猛刺流血不止,周王玉環曾開啟車門,致上身懸在車外,被告乃向超商內之工讀生陳建智高喊救命,請求將周王玉環上半身扶進車內,但因陳姓工讀生告知已報警處理,被告聞言旋即將被害人周王玉環放置於路旁後,即駕車逃逸乙情,已如上所述為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陳建智於本院前審中證稱:「伊在櫃檯聽到有男的聲音喊救命,走到玻璃店門有看到一位婦人(指被害人周王玉環)身體一半在車內,一半在車外,伊見該男子(指被告)要把她推入車內,該婦女無動靜,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上重訴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且在被告載周王玉環駕車行至上開統一超商前,曾先搭載周王玉環至台南市○○路○○○號丙○○住處,持上開鐮刀砍殺丙○○,經人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報警,並由目擊證人王坪安陳述其所記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上重訴卷第九十頁),況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亦均函覆係「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接獲線報查緝被告到案,並非被告自首」,有各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南市警三刑字第六八七六號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三八八六函分別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縱有在該別館時委託其表兄李鈴木代為報案,然在其報案前警方顯已知被告及其犯罪行為甚明,是則被告並不構成自首,亦堪認定。
㈥再者,被害人甲○○雖曾於警訊中供稱:「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曾看見被告吸
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案發過程供述甚詳,足見其記憶明確,且案發期間尚能開車載甲○○至公墓等處,於甲○○逃離後亦能記起其大橋一街家中電話,至該處將周王玉環載出,打電話與丙○○發生衝突後,尚購買刀械殺傷丙○○等情,堪認被告斯時縱有吸用安非他命,惟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甚明,且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定「總結被告自小的生活環境、教養方式以及成長過程與人互動模式,造成其人格不成熟、自我控制力差、挫折忍受度低、缺乏自省能力、人際關係不穩定、傾向以物質濫用的方式,或投射出別人對不起他的想法,來面對現實生活壓力,易造成自身的適應障礙及情緒困擾,出現不負責任、侵犯他人權益或自傷之行為。」、「本次鑑定過程,並未發現明顯精神病症,而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據前列資料研判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嘉南區字第○三○九六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有施用安非他命致使神智不清」乙節,應非事實,而無可採信。
㈦至:⑴被告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 吳瑞東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態不佳,意識
不清及傳喚證人 鄭昭伯 ,以證明被告係因與甲○○離婚後始因心情低落與其發生口角,平日並非係具有暴力傾向之人,且與其兄丙○○間並無仇隙,並無殺害之動機云云,及聲請傳喚證人李鈴木以證明其構成自首,因依前所述,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是無再予傳喚必要;⑵另被告辯稱:「伊未妨害周王玉環之自由」,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東寧派出所值班警員,資以證明其並無妨害周王玉環之自由部分,因查依起訴事實觀之,公訴人並未論及被告強迫周王玉環上車,亦未認為被告用何非法之方法剝奪周王玉環之行動自由,且此部分又未與殺傷周王玉環致其死亡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母庸加以審理,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皆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支、照片多張、及現場模擬路線一覽表一份及模擬犯罪現場之錄影帶一捲在卷足憑,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強行將甲○○載至公墓等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砍傷丙○○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以傷害之犯意猛剌周王玉環之左腿,導致其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殺人罪處斷,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合予敘明。又被告命甲○○下車購買剪刀,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原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唯因已為被告前揭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行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再者,被告已著手殺害丙○○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殺人未遂、普通傷害致死三罪間,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就傷害周王玉環致死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僅猛刺周王玉環左大腿一刀,雖有刺穿情形,惟只憑此事實尚難認被告即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傷害致死罪,有如前述一之㈣理由所載,原判決誤認係犯重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且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周王玉環有前岳婿關係,僅因一時之口角、爭執即情緒失控,竟不顧倫常而對其前岳母行兇,影響社會治安非小,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認其此部分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公權八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妨害自由罪、殺人未遂罪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間或有兄弟之情,或曾為夫妻等關係,僅因一時之口角、爭執即情緒失控,竟不顧倫常而對其兄行兇,影響社會治安非小,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水果刀及鐮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此等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三罪間,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沒收;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年,扣案之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均沒收;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長鐮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