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四)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代表人乙○○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丁○○
丙○○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葉潛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具狀撤回上訴,惟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為審理,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戊○○原係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之總幹事,被告庚○○與戊○○均係
參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九日舉行投票之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鎮長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因選情激烈,庚○○基於使戊○○不當選之意圖,於競選活動截止前二天之同年元月二十七日,以夾報、派人分發、張貼等方式散佈題為「戊○○超額設定貸款農會公款近十億元── 蔡辰洲 超貸案的翻版」、「戊○○弄特權超高額設定貸款〞鐵證如山〞」等驚人聳聞字樣之傳單數萬份,並稱鐵證如山略謂:自訴人戊○○在八十年六月十三日○○○鎮○○段 柯子林 小段九-二號地號的土地,面積僅一一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僅五‧八萬元,戊○○竟然可以公然超貸到公告地價七二四倍多之四千二百萬元等不實謠言嚴重損及戊○○及台北縣汐止鎮(現已改制為汐止市)農會之人格、信用及聲譽。㈡被告散發不實傳單後,迅即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段○○
○號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再度重申其不實傳單文宣上之指控,並籲請民眾儘速前往自訴人農會把錢領出來,以圖使戊○○不當選,被告在記者會之不實指控並均登載於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中國時報第十六版、聯合報第六版,因是日是競選活動之最後一日,第二天就要投票,自訴人戊○○來不及澄清、消毒,終至飲恨敗北,而汐止鎮農會亦因鎮民之恐慌、解約提款而流失鉅款。
㈢提出署名「庚○○後援會製」之文宣一張、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報導各一張為証。
㈣事實上,被告所提之借款案係自訴人戊○○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共二十五筆、建
物五棟為借款人 李聰明 提供擔保,上開二十五筆土地、五棟房屋,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經汐止鎮農會估價為四千八百四十六萬元,李聰明僅申貸三千五百萬元,故經核准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該二十五筆土地、五棟房屋均為同一筆貸款之共同擔保品,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李聰明僅借款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此有李聰明之二次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估價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証。本件為共同擔保借款,並非每一筆土地都貸款四千二百萬元,被告身為鎮長,且畢業於台大法律系,不可能不知共同擔保,且被告事實上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印附在上開傳單上,該謄本亦載有「共同擔保」之註記,被告卻故意將每筆土地均為貸款四千二百萬元而後加總起來,散佈謠言指稱超貸公款十億,是蔡辰洲之翻版云云,顯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選舉誹謗罪及誹謗自訴人汐止鎮農會之名譽、信用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証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等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証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証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載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妨害名譽信用各罪,均以故意為要件,倘因疏忽失察而指摘、傳播不實之事項,縱對候選人或他人有所損害,仍難繩以各該罪名。依上所述可知,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並無証明其所述事項、內容確屬真實之義務,尤不得以行為人不能証明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即論斷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本件被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記者會中依系爭文宣內容為陳述,是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嫌,應由自訴人証明被告當時已明知所述內容不實而基於使自訴人戊○○不當選之故意而散佈該不實之事項,或証明被告係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而陳述該不實事項。若自訴人不能提出積極事証証明被告確已明知所述事項不實,而依被告陳述時所憑相關資料及當時狀況顯示,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懷疑甚而誤信該陳述事實確屬存在者,即不能遽認被告為本件陳述時必定出於惡意或明知,從而亦不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誹謗罪相繩。
四、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主張被告主導分發本件文宣,無非係以下列事由為其論據:
㈠記者會時在被告服務處內有一疊謄本供人查閱,且文宣背後有記載土地取得日期
、公告現值等資料,證明被告有看過謄本,且被告在記者會中,亦表示他掌握資料,鐵證如山,足見被告已有查閱相關謄本。
㈡從謄本記載共同權利標的,就可看出是共同擔保,被告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又從
事公職多年,且被告或其手下既有聲請全部的謄本,自當知悉本件是共同擔保,不應將各筆抵押登記金額加總起來。
㈢本件文宣是在選舉期間快要到時印製、夾報,依夾報時間,需要五到十天前就和
派報單位聯繫,不可能臨時夾報,依本件抹黑文宣推出之時機靠近投票日,應屬重大競選策略,被告理應事先參與,且被告在記者會中稱他提出本戰報,會相殺,並穿事先備妥之防彈衣,表示被告有備而來,從此亦可知被告有與製作、派報本文宣之人共同謀議。
㈣關於自訴人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應以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為準。本件並無超貸情事,更無設定十億元貸款之情,被告雖在文宣上要老百姓檢舉自訴人戊○○,但被告自承迄未曾檢舉自訴人戊○○,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不實。
㈤不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件文宣夾報人員為何人,且選舉期間,因為怕有黑
函,會有責任,所以派報、夾報人選都是祕密作業,因此無從查證。我們雖可以提出一般性派報的流程時間,但本件的派報、夾報時間我們無法提出證據,且派報、夾報有可能在特殊情形下例如有認識或以金錢提供下,而不受一般派報時間流程之限制,被告當時有請他的清潔隊員四處張貼,但因時間久遠,自訴人戊○○無法提出證據。
㈥自訴人戊○○之助選員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路上看見本件張貼之文
宣,於撕下時遭被告之兄長己○○質疑並毆打,當時因屬檢舉期間故未追究下去。當時候選人僅被告及自訴人戊○○二人,故而文宣不是自訴人貼的就是被告貼的,被告之兄長既有質疑甲○○為何撕海報,即表示該海報是被告貼的。自訴人雖不否認確實有可能由某一方的支持者來張貼海報,但本件有一大疊的謄本在被告之記者會上,並有派報及張貼的行為,可見投入很大的人力、物力,應是被告所為。(以上詳本院歷次調查筆錄)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或意圖使自訴人戊○○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辯稱:
㈠被告與自訴人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縣市鄉鎮長選舉時,同為汐止鎮
長候選人,但因伊政績良好,自訴人戊○○根本不是對手,此從世界新聞學院在選前所作的民意調查報告中亦稱被告會大勝自訴人戊○○,戊○○不會當選即可見一斑,故被告絕無圖使戊○○不當選而捏造、散佈不實文宣之必要,此可向世界新聞大學求証該次之民調結果可知。
㈡另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記者會係因戊○○先在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記者會公
開指責被告,被告當時正外出四處拜票,並未參加戊○○之記者會,午餐亦無法按時進餐,係被告支持者去自訴人戊○○之記者會場旁聽後,回來告訴被告說戊○○在記者會上肆意攻擊被告,對被告十分不利,會影響選情,因時已逼近投票日,被告乃在當日下午二時許回到競選總部用餐時,才利用進餐時間,倉促閱讀戊○○記者會內容之「庚○○後援會製」之系爭文宣,此為被告首度閱讀該文宣,被告於歷審中均再三強調被告此際才第一次看到該文宣,該文宣的製作事先沒有經過被告,被告不知情,決定夾報分發,被告也不知道,夾報是後援會的人夾的。但被告並沒有設置後援會,幫助被告競選的人並不固定,可能有幫助、支持被告之不詳民眾未經被告同意製作該文宣。貼海報不是很單純的你貼或者我貼,支持的第三人如熱心過度,亦有可能提出自己的海報或文宣而未經過候選人同意。被告負責製作之文宣,必經被告簽名,且載有競選總部的住址、電話及日期,但本件文宣並無被告簽名、住址、電話及日期,足見該文宣並非出自被告,被告不可能親自或授意後援會將系爭文宣夾報發行,此可向當時當地之派報負責人查詢即知。至於記者會時有一疊謄本是被告回去時即有人準備好,至於何來,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查看該謄本,可向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何人請領謄本。另証人甲○○稱撕海報之日期是二十八日,而被告開記者會是二十七日的事情,可見打架事件不是開記者會的原因,二件事無關,又被告選前二日非常忙碌,被告兄長個人與甲○○打架之行為被告並不知情,與被告無關。
㈢又被告於記者會前初步閱讀結果,認為該文宣內容係引用監察院公報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資料,而該文宣內之一筆土地即上開柯子林小段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抵押貸款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為四千二百萬元,與監察院資料相符,為不使戊○○抹黑被告影響選情,被告乃在當日下午三點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上被告講述已系爭文宣並非被告製作,然被告在倉促閱讀後亦認同該文宣所載內容認自訴人有超貸嫌疑,但因當時已逼近選舉日,時間緊迫,被告無法逐一核對謄本及查証地價証明,亦未就該文宣所引用之全部土地、建物逐一查証其是否為共同擔保,事實上亦無法向汐止鎮農會及自訴人戊○○查証其內容是否完全相符,是否共同擔保、共同擔保者有幾筆土地、共同擔保金額多少等。被告憑該文宣引用之謄本及監察院公報上四十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貸款記載各有四千二百萬元或二千六百萬元,總額共近十億元,認自訴人有超貸嫌疑而於記者會上說該文宣的標題,但重點是請司法機關來調查,請有資料的人向司法機關檢舉,被告並無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而散佈不實謠言之故意,且被告在記者會之言論,亦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之善意言論。
㈣因被告並無土地登記之專業知識,而依文宣上之謄本看不出共同擔保之土地多達
二十五筆,所以不知各筆土地是共同擔保,而以監察院之申報資料上各筆土地之抵押金額加總起來,金額高達九億三、四千萬元,與十億元接近,故認為有超貸懷疑。
㈤本件系爭文宣上所載抵押土地價值僅為汐止鎮農會貸放金額之百分之九點五,相
關地價顯然低於核貸金額,而有超貸嫌疑,使農會受損。另案外人 高萬 來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供已設定一百六十八萬元、六十五萬元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興建於七十年十二月,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頂小段二二一之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鎮○○路○○○巷○號平房一棟(面積八四點二三平方公尺)貸放七百八十萬元,即每坪抵押債權高達三十九萬六千元,但目前汐止鎮新售房屋之價值僅每坪十五萬元左右,汐止鎮農會顯然超貸,嗣因債務人 高萬來 未繳納貸款,利息經汐止鎮農會依法申請拍賣,因無人應買使農會受損,足証汐止鎮農會確有對特定人士超貸。另自訴人戊○○於擔任汐止鎮農會總幹事期間,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為案外人 蘇孝一 擔任連帶保證人,汐止鎮農會因而貸款一億二千多萬元給蘇孝一,蘇孝一已承認持偽造之土地契約書向農會貸款,此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聯合報報導可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戊○○因蘇孝一違法貸款案為檢察官以背信罪名起訴並求刑三年,此有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各大報載可証,故被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記者會中質疑戊○○利用農會總幹事之職務進行違法超貸,並無不實。記者會時記者是虛問,被告才虛答,記者斷章取義刊登出來,被告因選舉事忙致未發函更正,致有本案。
㈥又自訴人為汐止鎮農會之總幹事,已造成汐止鎮農會之逾放比過高,戊○○並有
「關係人超額貸款」之情事,影響汐止鎮農會之經營體質,參諸汐止鎮農會前曾有二次因週轉不靈而倒閉二次之經驗,及近年來金融機構常發生異常提領、擠兌、倒閉或經營者捲款而逃之事件,事渉國家金融秩序及個人之存款戶之權益,故金融機構之經營者或其負責人有無營私舞弊,營運結構是否健全,自屬事關公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呼籲鎮民注意監督,豈有不可?民主社會之選舉在於選賢與能,故競選時候選人競相揭發候選人現在、過去之失當行為,使選民了解該候選人之品德、操守、能力等問題,此乃合理、合法之攻擊行為。
六、經查:㈠本件並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主導或參與本件文宣之印製、派報、夾報、張貼等行為:
⑴被告自始否認有親自或主使、派人印製、夾報、張貼、散佈如原審卷第七頁所
示之系爭文宣,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供稱因選舉期間甚為敏感,派報、夾報人選都是祕密作業,關於時間流程亦與一般時候有別,因此無從查證,不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件文宣夾報人員為何人,無法提出被告有派清潔隊員去張貼本文宣之證據等如前述,經參照選舉時確有熱情支持者主動在報紙刊登廣告、文宣,以替被支持之候選人造勢、助選,該候選人未必事先知悉相關之刊登內容等情事,即自訴人戊○○及其代理人之亦不否認競選時確有可能由某一方的支持者來張貼海報,所有文宣未必全部出於候選人自己等事實(詳本院卷㈡第一○七頁筆錄),足見被告辯稱本件未印有被告簽名、住址、電話之系爭文宣並非伊主導之競選總部所印行一節,自足採信。
⑵自訴人提出之中國時報雖登載「被告以夾報方式發出本件文宣」,但查証人即
石育鍾 於原審及本院中到庭証稱伊是根據當天被告之記者會內容報導,被告在記者會上有散發系爭文宣,且伊在本件報導之前、之後都曾與被告因為報導理念不同而發生過不愉快等情(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面,本院更㈡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及第五十頁正面),而依中國時報之報導記載,自訴人戊○○係在當天下午二時舉行記者會,被告則在當天下午三時舉行記者會(詳原審卷第八頁),而自訴人戊○○對此召開記者會之時間,亦未曾爭執,則被告一再主張伊係回應自訴人記者會而依該文宣召開記者會,並非被告先行召開記者會一節,應甚明確。証人石育鍾既係依被告記者會內容而為報導,自非另有証據証明該文宣為被告所印製或主使印製、夾報、派報等,從而不能以該中國時報之報導內容或記者之証言,即認定本件系爭文宣為被告親自或主使他人印製、夾報、派報,當甚明確。另自訴人提出之聯合報報導係載本件文宣為「庚○○後援會發出戰報」(詳原審卷第九頁),亦非指被告發出該戰報,自亦不能以該聯合報之記載即認定被告親自或主使印製、發出系爭文宣。另証人石育鍾、 林宜靜 雖証稱被告當天在記者會現場有散發該傳單云云(詳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但查,本件文宣既係不詳姓名之被告支持者印製、散發,其後經自訴人據以召開記者會並抨擊被告,被告再基於回應自訴人之抨擊而召開記者會,並於回應過程中認同該文宣內容而主張之,核與自始印製、散佈該文宣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即推定該文宣必為被告主使印製、散發,而應依被告召開記者會當時所憑之資料及當時之實際狀況,研判被告是否明知該文宣內容與事實不符。⑶本件文宣僅一張,依目前印刷之快速、方便,自非不可能即時印製後請人夾報
散發,且有心印製、散發該文宣者,必會選擇適當時機印製、散發,尚不能以本件文宣印製、散發之時機接近投票日,即謂被告必定參與,自訴人主張本件有派報、夾報、張貼及動作,及文宣推出之時機靠近投票日,應屬重大競選策略,被告理應事先參與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另自黑金政治之陰影籠照台灣後,因選舉而傳出暴力事件者,並非少見,故候選人競選時若強調打擊黑金,進而準備防彈衣,尚符合情理,亦符合社會之現狀,故被告在記者會中穿著事先備妥之防彈衣,並不足以表示事先有參與製作、夾派系爭文宣或事先有與印製、散佈之人共同謀議。
⑷被告之兄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雖與自訴人戊○○之助選員甲○○發
生衝突,但此乃兩造記者會隔日之事,且証人甲○○於本院到庭作証時係稱己○○見伊撕海報而質疑伊為何要撕海報,並未証稱己○○有說「海報是我們張貼的,你為何要撕」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一○三頁),且張貼海報之人尚可能係熱心支持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主張「若非自訴人張貼,必為被告張貼」之二分法,尚無可取,故己○○個人與甲○○間因撕海報之衝突,亦不能証明被告即為親自或主使印製散佈該文宣之人。
㈡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明知本件之文宣上所載事項不實,依被告於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召開記者會按該文宣內容為陳述時之狀況及所憑相關資料觀察,實易使人合理懷疑或誤信該文宣內容為真實,被告辯稱其無誹謗自訴人及意圖使自訴人戊○○不當選之故意,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為散佈等情,應為真實,而堪認定:
⑴被告一再抗辯伊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因自訴人戊○○召開記者會評擊被
告散發該文宣後,於當日下午二點多回到競選總部時,始第一次看到該文宣,而利用吃午飯時倉促閱讀總部人員為其準備之系爭文宣,同時並應支持者及記者之要求而發表意見等情,已詳如上述。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召開記者會時,距離該次選舉之投票日僅有二日,衡諸吾人之經驗,彼時已進入選戰之白熱化階段,候選人莫不加強四處拜票,被告召開記者會當日雖確有一大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旁供人查閱,但被告身為候選人,忙碌異常,而核對、查看該謄本又耗時廢事,被告抗辯伊於是日下午二點左右回來用餐,並無時間核對、
查閱該謄本等語,衡諸常理,當屬可信,被告辯稱僅以該文宣上印製之謄本及引用之監察院資料,作為判斷文宣所指內容是否正確之依據乙節,亦屬可採,另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究有何人向汐止鎮地政事務所請領本件土地及建物謄本,該人是否為被告?申請人與被告有何關係等問題,均因相關謄本申請書已逾法定保管年限,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依法銷毀在案,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故無從查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何人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要無疑義。自訴人以本件不知何人製作之文宣上載有各該不動產之取得時間、公告地價等資料,及記者會時有謄本,主張被告必查閱過各該謄本云云,亦非可採。
⑵依自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七頁傳單正面右側所附之柯子林小段九之二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確僅記載:「共同權利標的與叭嗹港烘內小段一四二地號同」,後因減少擔保品而變更登記為「共同權利標的與社后段社后小段三○四之二地號同」,並未於該謄本上列明其他供共同擔保之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核該謄本上所用文字為「共同權利標的與某某地號同」,除土地登記之相關專業人士外,一般人並未習於閱讀土地登記謄本,如非經常接觸謄本,而對謄本之記載習慣有一定之了解者,實不知道「共同權利標的」之意思乃「共同擔保物」之謂,亦不明白欲了解該共同權利標的之全部內容為何,應另行查閱該某某地號謄本內之記載始能全部了解;然而,從上開謄本記載之字面觀察,因未明白表示共同擔保之權利標的除謄本記載之地號外尚另有其他地號土地亦作為共同擔保權利標的之文字或意思(例如謄本上並未記載「共同權利標的與○○地號『等』同」,此詳原審卷第七頁之謄本甚明),故除土地登記之專業人士外,一般人實易誤解該謄本之意思,以為與自訴人戊○○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柯子林小段九之二地號土地共同擔保而作為共同權利標的者僅「叭嗹港烘內小段一四二」(其後因擔保物減少而變更登記為「社后段社后小段三○四之二」)一個地號而已,亦即在謄本上共僅出現二筆土地之地號,並未見有其他另二十三筆土地、五棟建物(減少擔保物之後為十七筆土地、一棟建物)與之共同擔保,此應甚明確,故尚無法從謄本記載「共同權利標的之字眼」,即可看出本件是二十五筆土地、二棟建物共同擔保,自訴人戊○○稱謄本已記載明確被告當知悉本件是共同擔保,不應將各筆抵押登記金額加總起來云云,尚非可採。
⑶被告雖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及曾任鎮長之人,但查,法律系乃教導法律之專業知
識,關於土地登記實務即土地權利應如何登記、如何閱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土地登記之專業,大學法律系中並未教導,故一般大學法律系學生畢業後,縱然通過國家之律師或法官之資格考試者,若非習有相關之土地實務經驗,實未必了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正確解讀方法,此乃吾法律中人所經驗之事實,而鎮長之職務與土地登記業務亦有不同,曾任鎮長者未必即了解土地登記事項,故尚不能以被告係畢業於台大法律系及曾任鎮長之事實即論斷被告必了解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意義,而絕不會有誤解可能。被告辯稱召開記者會時伊因倉促閱讀,不知本件乃二十五筆土地、二筆建物共同擔保,且依其上所載各筆土地、建物之抵押權金額總計接近十億元,且伊因擔任汐止鎮長,知悉相關土地之價值,且有山坡地者,其總價值顯無數仟萬元,更無數億元之理,故而認同該文宣所稱之超貸質疑等情,即屬可能。
⑷關於自訴人戊○○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貸款之土地、建物實情如
何,自訴人戊○○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明細表為準(詳本院卷㈡第九至十頁明細表)。經本院計算自訴人所提貸款明細表上各筆土地、建物登載之各順位抵押權金額總和,得出抵押權金額為九億四千零七十六元,核與系爭文宣所稱之「近十億元」接近,當甚明確,以自訴人戊○○當時任汐止農會總幹事,負責准駁貸款申請案,竟提供二十餘筆自己及配偶名下不動產為第三人李聰明向汐止鎮農會借款之擔保,被告因而誤信並認同、懷疑系爭文宣所稱自訴人戊○○有特權超額貸款之嫌疑,若單從該文宣上謄本、監察院資料及被告因擔任汐止鎮長多年對汐止地區地價之了解等資料觀之,確足使一般具相同地價背景知識之人在看到該文宣後誤信該文宣所指之超貸事實之敘述,換言之,對汐止地價略有了解之人單從該文宣所載謄本及監察院資料記載,已足以使人誤信非二十五筆土地、建物共同擔保三筆抵押貸款,進而合理懷疑超貸事實可能存在,從而被告辯稱伊憑據該文宣所載資料未察覺出二十五筆不動產共同擔保問題,而產生合理懷疑,進而認同該文宣內容並主張之,並無明知不實仍為陳述之惡意等語,即足採信。
⑸系爭文宣上所載自訴人「戊○○超高額設定貸款」、「戊○○超額設定貸款農
會公款近十億元」、「蔡辰洲超貸案的翻版」等語,固非事實,但既無証據証明被告明知不實而仍陳述或散佈,且依被告召開記者會當時之上開具體情況,足認被告懷疑該文宣內容為真實乃屬合理,已如上述,且鎮長候選人是否涉及品德、操守問題,以及其經營農會時有無特權、超貸等事項,均涉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於鎮長選舉期間,依其所憑資料而提出合理懷疑並公開質疑,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或使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圖,參照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証無罪義務等原則觀之,應認被告辯稱其無誹謗自訴人及意圖使自訴人戊○○不當選之故意,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為散佈等情,應為真實,而堪認定。被告雖自承自該次記者會之後,迄未主動向偵查機關檢舉自訴人戊○○涉嫌超貸,但查被告是否提出檢舉,乃被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自不能以被告嗣後未對戊○○提出檢舉,即認定被告明知戊○○無超貸情事,而故為不實事項之陳述,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陳上開事証,均不足以証明被告有意圖使自訴人戊○○不當選,或意圖誹謗自訴人,明知不實事項仍為散佈、傳佈之故意,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尚屬不能証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查,僅以被告不能証明所述事實為真實,即認定被告明知不實項仍為陳述,並因而認定被告有誹謗及使自訴人戊○○不當選之意圖,而判決被告有罪及誤認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不得就誹謗罪名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核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自訴人台北縣汐止鎮農會代表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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