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由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由甲○○自行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乙○○住處或附近拿取安非他命、交付價金,抑或由乙○○親自或委由丙○○(三次)將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裹送交臺南市○○街○○號甲○○住處,丙○○並曾代收價金一次,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十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街○○號查獲甲○○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由甲○○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證人甲○○曾因口角而結怨,甲○○因而故意要誣陷伊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因警員教伊指認乙○○,伊才不會被收押,始做不實之供述,惟實際上,乙○○並未交代伊送東西給甲○○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
甲○○於警訊並證稱:「..(乙○○)曾經唆叫『少年』順興騎機車送三次到我家給我,..只有一次,他叫我拿(錢)給他(丙○○)就好」「..綽號『順興』的男子代他送來二至三次,錢都是我跟『 大胖利 』算,只有一次順興叫我拿錢給他就好..他(『大胖利』)平時都用衛生紙包一包拿給我」(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警卷第七頁及第七頁反面)等語,經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供:「我大約幫『大胖利』送過二、三次,都是送給綽號『 志忠 (即證人甲○○)』男子..」「..他(乙○○)有叫我幫他把東西(安非他命)轉送給向他購買的人,他是用衛生紙或其他物品包好後叫我轉送的..」(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十頁及第十頁反面)「大胖利(指被告乙○○)是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他每次都將毒品用衛生紙或報紙包成像印章那麼大,要我拿去什麼地方交給什麼人..大約一個月前起為大胖利跑腿,只是我不曉得他叫我送的是什麼東西,直到八月四或五日,我送到甲○○那裏, 林某 說他有欠大胖利錢,託我將錢交給大胖利,我才問他是什麼錢,甲○○才說是『 安仔 』的錢,我才知道..(這一個月來東西都是送到那些地方去﹖)甲○○家應該是三次,我就只送這三次」(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及背面)、「是在最後一次甲○○託我拿三千元還乙○○時,才知這是毒品代價」(詳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是前揭證人甲○○及被告丙○○所為之供述,當非虛構,堪足信採。
㈡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並辯稱:因警員教伊指認乙○
○,伊才不會被收押,始做不實之供述云云。惟前揭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與證人甲○○屢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互符,前已述及,是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所述,是否足採,即非無疑。且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開始跟監,甲○○並不知道我是偵查員,我見他家有二、三人出來,有見甲○○接手過去,那二、三人就騎車很快就走..才開搜索票去甲○○家,甲○○才說要幫我們找出販毒品的人,才找出丙○○..」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丁○○亦到庭證稱:「..丙○○在做筆錄前,也有跟我說乙○○有將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託他拿給甲○○,我問他是否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否安非他命,他後來有承認最後一次他才知道,所以我才製作這份筆錄,我並沒有告訴丙○○說這樣講他就會沒有事情」等語(詳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如被告丙○○係因警員之誘導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乙○○之供述,則其於警局以其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應已知事態嚴重,又豈會一再為與警訊筆錄相同之供述?是其所辯警察利誘,尚屬無稽。另參酌被告乙○○與被告丙○○之父親係很好的朋友,與被告丙○○並無恩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被告丙○○應無挾怨誣攀之理,是前揭被告丙○○嗣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雖辯稱伊於送交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時,並不知
所交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丙○○交予證人甲○○之毒品均僅以衛生紙包裹,並未密封,被告丙○○隨時可以打開查看,且被告丙○○前後數次送交毒品予證人甲○○,並曾向甲○○收受三千元之價款,而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熟識之程度,依常理被告丙○○應亦知悉送交物品之內容,斷無將衛生紙包裹之不明物品交予證人甲○○隨即離開之理﹖此外,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丙○○於查獲前五日(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拿毒品給我時,在我家向我表示要當場付錢,所以丙○○應知拿給我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詳同前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均足徵被告丙○○與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曾由被告丙○○為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辯稱伊最後一次始知悉送交證人甲○○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可採。
㈣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提訊時供稱:「我幫大胖利搬家,有看到他吸
安,便問他來源才佑他有販賣..」「(你向小盤商買安非他命多少錢?)四、五千元買重約三.五公克」「(你向中盤商買一樣重量需少錢?)大約二千元可買到」「我向他(指乙○○)拿四千元,重量比三.五公克還少」等語。足徵被告乙○○向中盤商購買時可以二千元買入,再以四、五千元賣出,得利為成本一倍,自有營利意圖。又被害人向被告乙○○購得之安非他命施用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查獲時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0九八00號檢驗成績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應是安非他命,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涉之前揭犯行,既經證人甲○○迭於警訊、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所供情節相符,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第二級毒品,被告等非法販賣,核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次數,暨被告乙○○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毫無悔意,被告丙○○初則坦承犯行,嗣後卻翻異前供,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就被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三萬元(共計十次,每次三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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