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乙○○卯○○右三人共同被告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八號、第八六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乙○○免訴。
事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擔任台北市○○○路○段○○號山樓之二 連成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丁○○、 林連成 均因經營連成公司詐騙保證金,丁○○經 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一號判處丁○○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林連成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0號判處有期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仍自林連成受讓連成公司並續以類似方式經營,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僱用乙○○(已死亡)為會計並綜理公司業務、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僱用卯○○為總機小姐,負責接聽電話,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僱用午○○為總機小姐,負責接聽電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中國時報、自由報刊登廣告遊覽車司機、售票員、 隨車 小弟等徵人啟事廣告之名義,迨丙○○等人前來應徵時,即改稱連成為仲介公司,並偽以須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金額,隔日即可安排工作上班,倘未尋得工作或對工作內容不滿意時,均得隨時退費為幌,致丙○○、己○○、酉○○、寅○○、未○○、申○○、辛○○、 鄧何當 、庚○○、甲○○、 馮玉文 、辰○○、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現款詐得財物後,為免嗣後遭應徵人員催討保證金,大多未出具保證金之收據或僅在名片上註明金額,其後並未替丙○○等人仲介工作,藉以應徵人員報到時遲到、假日、颱風或另有工作機會等事由,極盡推拖之能事,或令其等前往未委託連成公司仲介之公司應徵,迨丙○○等人或查覺有異,或無法久候而要求退費時,即藉詞須扣除手續費用或全額拒不返還,嗣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復經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四日二日在現場查悉,並經公訴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續以上述類似手法詐取 任國清楊瑋婷吳毓婷 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丑○○、卯○○、午○○固不否認分別為連成公司負責人,並在公司任職之事實,並有惟被告丑○○辯稱: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徵人廣告,如司機、售票員,收取薪水一成的手續費用,應徵者工作屆滿一個月後全部退費由委託介紹者付該筆介紹費,應徵者對介紹工作不滿意或工作未滿一個月者市內扣五百元、市外扣六、七百元車馬費,其餘全數退費,並無詐騙情事;被告卯○○辯稱:伊僅負責總機工作,接聽應徵人員電話,告知公司地址,未負責保證金收取工作,僅在乙○○忙不過來時,始代為處理保證金事宜,並未涉公司其他事務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連成應徵工作,繳交三千元保證金並在名片上註明收三千元,隔天九點報到,公司說暫時站上尚無缺人,必須等幾天,在辦公室學習櫃台行政工作,接聽電話,學習來應徵的事,當時戊○○及辰○○來應徵,其他小姐在電話中,故要伊與二位說明工作內容,提及三千元保證金時,問及我是否也有繳錢才工作,伊照實回答伊的工作也是這樣開始做起的,二人即離去,嗣後二人再前來繳交三千元,非伊經手,翌日該二人回去等通知後,下午就帶警察來抓人,伊亦為被害人,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為連成公司負責人,刊登廣告應徵司機、售票員等,此節為被告丑○○所自承,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連成應徵人員記表、中國時報廣告委刊單等在卷可稽;又連成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丁○○、林連成均因經營連成公司以詐騙保證金,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一號判處丁○○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林連成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三0號判處有期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被告丑○○既自承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自林連成受讓該公司之經營,則被告丑○○就前實際負責人因詐騙保證金而涉訟,及連成公司慣以仲介之名行詐騙保證金之實之經營方式,難謂為不知。
(二)又查,連成公司刊登之廣告僅載售票員等及連成公司電話號碼,並未註明係「仲介」工作,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分類廣告、「連成」名片二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三七、五六頁可憑,是自報紙刊載之廣告內容,足使人誤認為徵人啟事而非須經由仲介公司介紹。再查,連成公司以介紹工作為由詐騙保證金之手段,業據被告午○○於警訊時陳稱:我沒有開收據給她們(辰○○及戊○○),但是有給他們公司的名片,我收取她們的保證金後,本公司的吳小姐就隨即要我將保金交付給她..公司內之任何事務都由她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任職,原本是擔任總機接聽電話,但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吳小姐要我嘗試面談及應徵的工作,辰○○及戊○○是我第一次面談的對象..每日大約有二十人來面談求職,我所了解本公司並沒有安排工作給求職者,..他(卯○○)除了接聽電話外,其他面談應徵之事都有負責,我知道她任職一年多,本公司的經營形態卯○○她本人很了解..我只知道每天都會有求職者要求退回保證金,而公司的工作人員以應付之方式來敷衍求職者。(問:貴公司以哪些方法敷衍求職者?)當求職者以電話詢問為何尚未安排工作時,工作人員會應付說請其隔日再來電詢問,求職者隔日再來電時,工作人員會說要求店保或人保,當求職者之店保或人保資料備齊後,就請求職者等通知..(辰○○及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繳交之一千元)不是由我經手的..我本人也是看報紙之分類廣告至連成公司應徵售票員之工作,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去應徵,也繳了保證金,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吳姐要我到公司做總機的工作,我也沒有領到薪水,保證金也沒有退還給我,根據我在公司將近一個月的工作觀察,公司都是以相同的手法詐騙求職者的保證金,我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參八六四七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
(三)復有有列告訴人之指述:1證人寅○○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前往連成公司應徵售票員,
由乙○○出面與我接洽,.我當場繳一千元..吳女告訴我必須扣除一百元手續費,或隔天去上班,我依約隔天九時三十分到達,吳女告訴我,太晚了,已遲到半小時,要我於十二月十日再與他連絡拿回一千元,十二月十日中午我打電話過去,接聽電話的人告訴人說他和外務出去.(參八十八年度三六六八號偵查卷,下稱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我改天再打電話,還是說不可以(參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應徵時是乙○○..要我隔天來報到,還要我交三千元保證金,後來我給他一千元,他沒有資料給我,但請我隔天早上九點到,我上去時因為慢了半小時,他說我遲到,叫我回去,我應徵當天反悔,要向他拿回訂金,他說拿回訂金扣一百元,我就沒有再向他拿了,隔二天吳叫我過去,因遲到他叫我以後不要再來,我向→他要回一千元他不肯,後來叫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去拿一千元,後來我打很多次電話,吳不肯還我(參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
2證人未○○證稱:八十七年雙十節前夕在報紙看到刊登售票員求職廣告,我依
約往..公司應徵,並繳交新台幣三千元保證金,與我接洽之女子要我雙十節過後與公司聯絡,要介紹工作給我,我依約在雙十後打電話到該公司,該女子要我再過一星期後再打電話過去會幫我介紹工作,我依約再過一星期打電話過去,該名女子告訴我說總公司會主動和我連絡,卻沒有消息...沒有開立收據給我(參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八一頁、一一二頁)。
3證人申○○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報紙看到刊登售票員廣告,依前往該公
司應徵,繳交新台幣三千元保證金..事後並未實際介紹工作給我,前後打了二十幾通電話,均以各種理由敷衍搪塞..沒有說明保證金用途,也未開立收據。偵查卷第三二頁,我有打電話去問,他們一直托,有時說假日,有時說颱風,後來我有要去保證金,他們一直托不肯還(參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二頁、一一一頁)4證人酉○○證稱;我去應徵時,我交四千五百元回數票的錢,當時我不知道是
介紹所,而且乙○○以假名..他只叫我過去,說四千五百元先押在他那那邊,一個月後才還我,他並未真正拿回數票給我..我是看中國時報去應徵的,應徵當天我有看到丑○○在場(參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一千元是吳收去,我也是向吳要錢,應徵當天我回去要一千元,吳說今天已結帳不可還,吳並未說明到何處工作(參三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六九頁)。
5證人辰○○;證稱:一位女性(經指認為午○○)即向我收取二千元保證金而
隔日(四月二日)需在付尾款一千元,且說二日繳完尾款一千元即可上班...二日八時三十分再度到該公司,公司即要求我要繳尾款一千元,隨即我即要求要索取收據,及到何家公司上班,而該公司小姐即推拖說再過幾天即要春假,所以要求我於四月七日來公司報到(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偵查卷,下稱第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五八頁類此)。
6證人戊○○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售票員之廣告
,打報上之00000000電話前往應徵,..午○○小姐就叫我出示身分證後,這位小姐就向我介紹說:『我們是應徵售票小姐,應徵人員將分發至台北市承德附近的客運公司當售票小姐..』..令我支付新台幣三千元的保證金,..該公司的職員午○○於我四月一日應徵時就告訴我四月二日就可以正式上班,..(四月二日)我去該公司支付餘款後,該公司的職員午○○就開始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另外一姐就說他們公司放春假,請我們於四月七日時再來上班,我因感覺有問題,就到承德路客運公司問,承德路客運公司均沒有接受這家公司應徵的人員擔任售票員。..我有要求這家公司開收據,但這家說等七日他們公司會計開始上班時,才能給我們收據(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二一頁、一一二頁);復於本院結證稱:我以為是自己公司,去時才知是仲介..他們說會計不在,不給收據..之後要我們春假後再去,我們覺得春假不應放假,後問承德路聯興、統聯、台灣客運公司均說沒缺售票員(參本院卷第一二四以下)。
7證人丙○○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天看了廣告應徵司機後,我即按報
紙所留的電話00000000去應徵....隨即開口我交保證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我怕受騙即回答說我先給你一千元...那位接洽我的人即又說好那你明天再來,馬上會安排我去工作,及交待我一定要帶三千五百元給他作保證金,我隔日仍抱著希望又帶了保證金三千五百元去準備上班,結果我又去他們公司,他們又另外安排一位女職員負責接洽我,叫我付給他保證金三千五百元,然後那位女職員即佯稱好,現在馬上連絡人帶我去工作的地點熟悉一下工作環境,她即連絡公司外面的一個男子,然後那位男子在電話中又騙我說他今天已安排很多人,已沒有時間帶我去工作地點,叫我下星期一中午再過來一次,當我按約定時間去他們公司後,我要求工作,他們又交給我一封信,叫我去台北市○○○路找一位 范董 他會為我安排,但我依地址前往找范董,卻又找不到范董這人,事後我又一直打電話去查詢,公司的小姐又講些理由,欺騙我.最後又向我保證在四月一日一定會通知我去工作,我說李我再等到四月一日,如果沒有介紹給我司機的工作,那一定要把保證金還給我,但最後四月一日已過,還是受騙(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於本院結證稱:報上寫應徵司機,之前我是有先打電話過去問,他們說有缺司機,要先填資料,並要我先繳五千元保證金..我本來想要收據,他們小姐說,你怕我們,我們還怕你呢(參本院卷第三五二、三五三頁)。
8證人己○○證稱:第一天(三月二十六日)我去應徵,就通知我(二十七日)
上班,並繳交保證金餘款三千五百元(先前交一千元),並說這幾天會有新車進來,就叫我四月六日新車來時才上班,我就問為何要等到四月六日上班,隨即該公司一位中年婦人就叫我四月二日十三時上班,..我有主動向該公司收據,但該公司李主任就對我說『你怕我們,我還怕你』於是我就未要求開立收據(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五九頁類此)。
9證人辛○○證稱:我是看報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應徵隨車小弟,共繳交
新台幣四千元保證金後,該公司即多藉故拖延並未介紹給我..是交給該公司一名自稱李經理之中年婦女(經偵查時指認為乙○○)..我繳納四千元並沒開具收據..後來總共到該公司八次,該公司總藉故敷衍,根本就沒幫我介紹工作..我有要求退還(保證金),該公司卻置之不理(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偵六0、六一頁類此於本院結證稱;我第一天去時,那男士說是他們自己公司要徵求的人,並非仲介,公司沒有「仲介」二字,沒有掛招(參本院卷第一0五頁)。
10巳○○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應徵,一位自稱李經理之女子(偵查庭
指認為乙○○)向我收取新台幣四百元之訂金後,那位李經理就告訴我說明天你再來補足四千元新台幣的保證金後就有工作,三月二日我再到該公司交足保證金後,那位李經理就告訴我說,需為我們辦工作證、勞保、健保,又請我二天後再到該公司...三月四日當天那位李經理就打電話..要我補員工保證書,等方法拖延我請我於三月八日再到該公司,到了三月八日這家公司的人員又再拖延我至今(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六一、六二頁類此)。
11證人庚○○證稱:當時一位自稱李經理女子(經偵查庭指認為乙○○)向我收
取新台幣四千元之保證金,然我因現金不足,只交了新台幣三百元訂金,那位李經理就告訴我說,明天你來交足四千元保證金後就有工作,三月二日我到該公司交足保證金後,那位李經理就告訴我說需我們辦工作證、勞保等,又請我們二天後再到該公司,,這家不法公司一再利用方法拖延我,玉今不退我保證金,又不介紹職業給我(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六三頁類此),於本院結證稱:等公司幫我們找赤工作後可以退保證金緹乙○○跟我說的,我沒有叫他們開收據,後來拖了很久,都沒有找到工作,板檢找我去偵訊後,他們才退我錢:之前公司曾叫我們去台北火車站一家公司應徵司機,但我們去後,那公司卻說沒有缺司機(參本院卷三五二頁)。
12證人子○○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應徵,當時由一位自稱李小姐
女子向我收取新台幣三千元之保證金,然我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依李小姐約定又前往該公司,該公司成員就叫我寫一些表格後,該公司成員就叫我四月六日到該公司交接班,後於該公司於貴局查獲後的四月五日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店保,他們就是利用這一連串的方法拖延我,不介紹職業給我(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八頁)。
13證人甲○○證稱:我於三月二十日..應徵,徵隨車小姐,計繳交新台幣五千
元保證金,後該公司就一拖延我,並不願介紹職業給我..該公司經我一再要求之下,就隨意給我一支電話要我打(已不知電話號碼),並非是該連成公司所安排,我將保證金交給該公司內一位自稱吳小姐(偵查庭時指認為乙○○)的人,我交保證金後我曾要求收據,但該公司說不用,八六四七號第五一頁,我應徵遊覽車小姐,他叫我隔天補足,即可上班,隔天他叫我打給黃經理,電話打不通,三月二十五日我打通電話,說現在春假叫我與乙○○連絡,吳再給我另一個電話我跟他聯絡,司機說.他根本未要仲介公司介紹人,,我說連成月薪三萬,司機說沒這回事,因我住宜蘭,問他有無宿舍,他就把電話掛斷,後來也未退錢,也未通知我去工作,吳未說明保證金可退還(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四頁)。
14證人馮玉文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份由聯合報廣告欄得知00000000
號徵倉庫管理員,,,向我索取三千元台幣,作資料查詢費,事隔數日後其通知我已錄取,..經我催辦後,其稱公司職員保證書需店保非人保,,故再另行通知然卻遲遲未予介紹工作,於(四月)十六日前往商討資料查詢費及職員保書,其卻推說後,並向我扣繳六百元台幣,經我極力商討始歸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一卷第七頁、六一頁以下)。
15任國清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應徵司機工作,有一位黃小姐接待我稱要先繳油單、過路費、車上行動電話費四千五百元,因我身上錢不足,我僅繳一
千元,要我明天來上班,於是於今(八)日要去上班,並要我繳餘額三千五百元,我稱沒有錢,她遻把錢繳完了再來,我並稱那我不做了,,把一千元退給我,他並不退(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0號偵查卷八月八日、二十一日警訊筆錄)。
16證人楊瑋婷、吳毓婷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我和朋友先給付了現金三
百元當訶金,並約定於隔天八月十六日繳交尾款現金五千七百元整..該公司收了錢後告訴我們工件性質為遊覽車售票員,並叫我們於隔天找他們報到立刻工作。我們報到後並沒有立刻工作,因為該公司小姐告知目前沒有工作,要我們於八月十八日再過去,等八月十八日去時,又是同樣說詞,之後陸續去了大約十幾次,最後於九月一日我們向該公司提出退費..九月五日有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們自稱是該公司人員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們做要我們過去,去了以後該公司內之女職員說沒有這回事,所以又沒有介紹工作給我們,並跟我們說中秋節後就有工作會通知我們,後敘中秋節後我們過去依然沒有工作給我們做(參本院卷第四九三至四九六頁)。
是自右揭受害人之指述,大部分均未取得收據或僅在名片上註明金額乙節,有被告午○○庭呈之名片可稽,核與被告丑○○於警訊中所述:沒有給付收據,沒有記帳所以沒有帳冊(參八六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等語相符。參諸右揭受害人間,除少數偕同前往連成公司應徵者外,其等大部分均不相識,由不同警察局於不同時間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所描述連成詐騙保證金之手法幾大致相同,當無誣指被告之情事,所供自屬可信。被告卯○○在連成公司任職一年餘,亦時與應徵人員交涉收受保證金,對於公司經營型態當知之其詳,其辯稱不知公司內部事務云云,委不足信。至被告午○○初固為應徵並繳交保證金,惟其於連成公司試用期間,既發覺該公司涉有不法情事,仍續留職於連成公司,並進而與應徵人員戊○○、辰○○要求繳交保證金乙事,亦已實際從事詐術施用之行為。職是,被告等利用刊登廣告遊覽車司機、售票員、隨車小弟等徵人啟事廣告之名義,改稱以須支付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保證金,大多未出具收據或僅在名片上註明金額,偽稱隔日即可安排工作上班,嗣藉以遲到、假日、颱風或另有工作機會等事由,極盡推拖之能事,或令其等前往未委託連成公司仲介之公司應徵,迨被害人查覺有異,或無法久候而要求退費時,即藉詞須扣除手續費用或全額拒不返還,顯係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無疑。
(四)被告提出立鴻公司授權委託書聲稱該負責人 溫文連 委託仲介員工,並將馮玉文之人事資料通知給該公司參考,但以只有一名缺額而作罷云云,經查,證人馬福連雖曾於偵訊時證稱乙○○將三千元返還予伊,於本院訊問時,證人癸○○即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證稱曾委託連成應徵司機,證人 林煜斌 即聯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亦證稱,八十七年間曾委託連成公司介紹小姐、司機等語,然參之上開證人溫文連證稱,未曾委託丑○○介紹工作,有跟卯○○委託找工人,時間約去年(八十七年)下半年,公司名稱我忘了,一般作業員,約二、三個,後來找了三、四個人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一號偵查卷第
六三、六四頁),是依上揭證人溫文連之證詞,該公司當時委請卯○○仲介員工,非僅有一名缺額,且依證詞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曾將馮玉文之人事資料送交立鴻公司參考;又觀諸被告所提介紹工作之證明書及若干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其中證明書均在八十八年四月即經警於同年四月二日查獲之後所出具,況被告該證明書或授權委託書均未提供相關證人住址以供查證其真實;再者,連成公司縱確曾仲介部分應徵人員工作或保證金退還予部分應徵人員,亦不能以之為被告等未向本案被害人以介紹工作為由,藉故推拖,令應徵人員知難而退,而蓄意詐騙保證金行為之依據。又被告嗣另提出返還保證金申○○、酉○○、未○○等人簽署之收據,惟此僅係經查獲後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證人壬○○即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證稱:戊○○、辰○○住土城,在伊轄區,經二人電話表示懷疑保證金遭詐欺,電話報案,伊與同事直接到現場林、廖二人已在門口等,與林、廖均無親威關係,在現場並未執行搜索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一四六頁),核與證人辰○○、戊○○證稱:在新光三越先用手機打住家(中和市)附近分局電話報警,再步行至承德路問三家客運公司,返回連成公司,再回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被告空言主張警察局因接獲同業不實匿名信而搜索,林、廖未受詐騙,因聽警察說是詐欺公司,始製作筆錄等揣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丑○○、卯○○、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丑○○、卯○○、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辛○○、巳○○、庚○○、甲○○、楊瑋婷、吳毓婷、馮玉文、任國清等人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丑○○為連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卯○○雖為總機小姐,任職年餘,對公司詐騙手法知之甚稔,被告午○○原為應徵人員,在連成公司試用約半月期間,雖認公司有可疑之處,仍聽命於公司嘗試與應徵人員面談繳交保證金乙事,惟嗣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事實,惡性不大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經警查獲後,將保證金返還予部分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馮玉文簽立卷附之和解書,惟本院審理期間,仍不時以類似方式詐得保證金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丑○○、卯○○、午○○共同詐騙保證金部分,查被告乙○○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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