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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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啟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結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桃園市○○○路○段○號十四樓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參加人統加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一七三之二號法定代理人甲○○設訴訟代理人丁○○設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訂單編號G四三三八P經由被上訴人染整後送統加股份有限公司作刷、梳、剪毛及搖定等後道加工制程,惟因色差退回被上訴人重修,是設若該色光之瑕疵係後道加工制程所致,被上訴人何以同意退回重修,此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甚且,該訂單因染色缸差太大,造成品質碼重偏輕,經上訴人傳真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是承品質問題造成上訴人公司困擾,此亦有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兩造往來傳真函可稽,此乃有利於上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非惟閑置不論,復未說明理由,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兩造往來傳真所稱品質偏輕係因重修造成相當程度重量的損耗,與系爭瑕疵無涉云云。惟查,前揭兩造往來傳真已明白載稱:「訂單G四三三八P因『染色缸差太大』重修顏色,造成碼重太輕....,經貴廠同意出口特此通知」,而被上訴人亦傳真函覆:「很抱歉,因品質問題造成貴公司困擾,品質偏輕問題知悉,但如客人有客訴要求時,就照會本廠,並請貴公司協同解決」,其並未就「因染色缸差太大,重修顏色,造成成品碼重太輕」提出異議,甚且就品質問題對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困擾表示抱歉,如有客戶要求時,願協同解決,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工作既為「染色」,則此所稱之品質問題當指系爭瑕疵而言,被上訴人抗辯係指成品碼重太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三)又染色加工之委託實務,一般均於染整前雙方先就所欲染整之顏色先行確認,此即所謂之「色卡」,而定色之過程中,亦已就後道加工制程刷、梳、剪毛、搖定於染色完成後試行加工,以為顏色之確認,待至雙方就染整顏色確定後,即以之為「色卡」,始大量進行染色、加工添申言之,刷、梳、剪毛、搖定在「色卡」確認前即已試行加工處理,倘非染色過程中產生瑕疵,殊無於嗣後大量進行生產之際,於後道加工制程之刷、梳、剪毛、搖定過程中產生系爭「色光」之瑕疵,否則先前「色卡」之確認,顯然失其意義。
(四)再者,刷、梳、剪毛搖定之後道加工制程.固可能因刷、梳、剪毛長短之差異而有顏色「深淺」之不同,惟本件系爭委託被上人染色之布疋均屬同一布樣,並無毛料長短之差別,且於「色卡」確認前亦已先試行加工,故並無因刷、梳、剪毛、之後道加工制程發生色差之虞而刷、梳、剪毛、搖定制程並無溫度,搖定溫度約一百度,染色溫度約一百三十度,故亦無因搖定而產生色差、色光不同之變異,是証人 黃振麒 証稱「原則上染整過後經過搖、梳、剪,顏色會不一樣」按係指刷、梳、剪毛之長度影響顏色之深淺而言,而所稱:「如果色光不對,也有可能是後道加工不對」一語,則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實不足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復且,系爭訂單編號G四五九一黑色部分布疋經出口後,因缸差太大,「色光」不對,遭國外客戶退回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廿一日取回八十九點四公斤,,故倘該瑕疵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染整所致,而應由後道加工制程之統加公司負責,則伊何須將瑕疵布載回並出售後,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嗣於鈞院審理中辯稱係上訴人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委託其代為出售,則何以雙方結帳時均未提出此一事實,上訴人亦未於請求給付之款項中扣除出售金額,反是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本件系爭報酬,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此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判決均未細究,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容有率斷,故縱退萬步言,即認上訴人上訴之主張仍不為鈞院所採,上訴人亦主張該已出售之金額與系爭金額抵銷之。
(六)又系爭瑕疵布色光差異之肇因,實為兩造爭點之所在,且上訴人於前審及鈞院審理中均再再主張將系爭瑕疵布送請鑑定,故此証據方法於本件法律關係應証事實至屬重要,而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系爭G四五九一P雙刷布經由被上訴人染整,因色光瑕疵,致不為國外客戶退回之客戶函、提單、發票、裝箱明細等資料外,復於鈞院提出該布疋標貼嘜頭,証明呈庭之瑕疵布即為當初委託被上訴人染整,與本件系爭貨號G四五九一P完全相同之布疋,此應已盡相當之舉証責任,然反觀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所載回G四五九一P八十九點四二公斤已出售惟竟提不出出口及以每公斤一百二十元售出之相關憑証以實其說,堪認其空言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送請鑑定之瑕疵布當初委託染整之布疋,顯然是為否認而否認,並無足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法用三百四十三條至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提出供兩造勘驗確認,並送交鑑定瑕疵肇因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上訴人主張呈庭之瑕疵布樣即為當初委託被上訴人所染整,即屬正當,非不得再送請鑑定,以明事實。故証人黃振麒雖証稱若只有最後成品無法鑑定誰造成的,還必須有各個加工階段出來的布樣才能鑑定是誰的過失云云,亦為其個人就鑑定方法所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容非鑑定途徑已窮,並此敘明。
(七)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訂單號碼0五一四之布疋,被上訴人於染整後交付予統加公司時短少二一缸丈青色十六疋布二九五點九公斤,此已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不良品專案處理報告表,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履行交付之義務,故統加公司雖誤為簽收,惟其既非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則仍不能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從而此部分因遲延所生運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判決謂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義務,上訴人扣減因此所生之空運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云云,顯有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嘜頭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被上訴人委託包裝出貨之資料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陳述:系爭瑕疵布於交付參加人加工前,業經兩造確認顏色,而參加人所為後道加工刷、梳、剪等製程,僅為表面處理,根本不會造成色光不符之差異,而搖定均以均溫為之,亦不致造成與兩造原確定之顏色色光不符之瑕疵,故究其原因,實為染整不當所致,殊與參加人無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瑕疵之布疋,係由被上訴人染整後,交由參加人進行刷、梳、剪、搖定等後道加工程序,是瑕疵非被上訴人造成,即為參加人所致,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份及五月份接受上訴人委託進行布料之染整工作,詎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並已如期交付予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竟拒不完全清償,尚欠肆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⑴訂單號碼G四三三八P部分,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色差瑕疵,被上訴人應賠償重新搖定費用之一半、重修費用、倉租支出等計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⑵訂單號碼G四五九一缸差太大、色光不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補布予國外客戶之損失計叁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⑶被上訴人如確係將訂單號碼G四五九一之部分瑕疵布載回代上訴人出售,則該已出售之金額亦應予以抵銷;⑷訂單號碼F0二六0二一被上訴人於染整中超耗十五公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壹仟壹佰捌拾伍元;⑸訂單號碼0五一四之布疋,被上訴人短交二百九十五點九公斤,嗣被上訴人找出送交參加人進行後道加工程序後,已逾交貨期限,須以空運方式速送客戶,致增加空運費用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空運費用之半數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⑹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支四月份及五月份運費計捌仟伍佰元,應予返還。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及五月份接受上訴人委託進行布料之染整工作,染整完成後交予參加人進行刷、梳、剪、搖定等後道加工製程,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月份之承攬報酬時,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尚欠肆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彙總表、律師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G四三三八P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色差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搖定費用之一半、重修費用、倉租支出等計伍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G四三三八P之色差瑕疵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亦即被上訴人就此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事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其覆函稱:「....就同一缸染色而言,若同素材、同組織之布疋,同缸染色無疋差、色差現象,再經過完全相同的加工條件之後道制程(例如刷毛、梳毛、剪毛、搖定)其結果也應無色差產生。反之,前述之各道工程若加工條件產生變異,對各疋布有可能造成色差現象」等語,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紡八八染字第一00三六號函附卷可稽。由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包括刷毛、梳毛、剪毛、搖定等後道加工制程倘發生加工條件之變異,均可能使染整之布疋產生色差,應在完全相同之加工條件下方有可能控制色差之產生,且經本院請該中心之研究員黃振麒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到庭說明,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是上訴人之布疋固有發生色差之瑕疵,惟該布疋除經原告染整外,尚經參加人為刷、梳、剪、搖定等而成,遽難指為係被上訴人染整過程所致。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傳真,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色差瑕疵由其造成等語,惟查上開傳真之內容為:「(上訴人稱)訂單G四三三八P,因染色缸差太大、重修顏色,造成成品碼重太輕....經貴廠同意出口,特此通知,請簽後回傳。(被上訴人稱)林副總,很抱歉,因為品質問題造成貴公司困擾,品質偏輕,問題知悉....」,足見該份傳真兩造係就顏色重修後布疋碼重太輕問題進行溝通,被上訴人僅承認有品質偏輕之事實,尚難遽謂被上訴人承認之前之色差瑕疵亦由其所造成。又上訴人另以參加人出具之胚布異常處理單、出廠明細表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布疋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加工完成後,發現有色差瑕疵,實無由證明該瑕疵即為被上訴人所致。至上訴人另稱:系爭瑕疵布問題集中在特定缸數,且布的反面後道加工僅有刷毛沒有搖定,故無溫度不致產生瑕疵,足見瑕疵是染整所致等語,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若尚能區別經加工完成之成品布有瑕疵者為那些缸,足見參加人於進行後道加工程序時並未將一缸缸之布疋予以混合或打散,是不能以瑕疵集中於某些缸數,遽以推論必由被上訴人肇致;又縱布的反面未進行搖定,然上訴人未能證明當布的正面進行搖定需要加熱時,其反面不會受有溫度而有產生變異之可能,是其上開主張,難以遽採。從而,就訂單號碼G四三三八P之布疋,上訴人以有色差之瑕疵為由而主張原告應負擔搖定等處理費用之一半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拒絕給付重修之費用二萬七千五百零五元以及請求支出倉租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上訴人另聲請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瑕疵之瑕疵於何道加工程序產生,業據該院函覆非其專業領域,難以辦理,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工研法字第三0四四號函在卷可稽,且前揭黃振麒鑑定意見亦稱:若只有最後成品布,無法鑑定色差、色光瑕疵由何道加工程序造成,尚須有各個加工階段出來的樣布方能鑑定等語,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G四五九一缸差太大、色光不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補布予國外客戶之損失計叁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部分:
鑑定人黃振麒於上揭期日到庭為鑑定意見稱:若色光不對,亦可能係由後道加工程序所致等語,查系爭布疋除經被上訴人染整外,尚經參加人為刷、梳、剪、搖定等加工程序,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染整工作有瑕疵給付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送貨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曾取回退回之瑕疵布,然亦不能以此遽行推論該批布疋之色光瑕疵即由被上訴人造成。至其他上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訂單號碼G四三三八P部分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其不採之理由均援引前論,茲不復贅。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之造成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叁拾陸萬零柒佰陸拾肆元,亦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係將訂單號碼G四五九一之部分瑕疵布載回代上訴人出售,則該已出售之金額亦應給付上訴人,應予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自承其代上訴人出售上開瑕疵布,所得為壹萬零柒佰叁拾元,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壹萬零柒佰叁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F0二六0二一被上訴人於染整中超耗十五公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壹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F0二六0二一部分,被上訴人於染整中超耗十五公斤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以參加人出具之不良品專案處理報告表為證,然該報告表並非有公信力之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而其上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復無更加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訂單號碼0五一四之布疋,被上訴人短交二百九十五點九公斤,嗣被上訴人找出送交參加人進行後道加工程序後,已逾交貨期限,須以空運方式速送客戶,致增加空運費用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乙節,業據提出提單、發票、裝箱明細、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短交上開布疋,惟以:其染整後即交付參加人進行後道加工,並經參加人簽認無訛,是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之義務,實不可歸責等語置辯,惟參加人之簽收,僅為證明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之方法之一而已,被上訴人既確有短交上開布疋之事實,即不得以參加人已簽收無誤為由,反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交付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增加之空運費用之一半即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售瑕疵布所得壹萬零柒佰叁拾元,及因被上訴人短交布疋所致增加空運費用之半數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加上原審准許、未經被上訴人上訴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運費捌仟伍佰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定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叁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仍須給付被上訴人叁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叁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賈繼藩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北簡 字第 4016 號(89.01.31)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212 號判決(89.12.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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