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清 律師被上訴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秦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遲延利息超過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金新台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因房屋工程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伊乃與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協議必須於工程完竣後,始得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部分向貸款銀行請求撥付,詎金安年公司於完工前即向貸款銀行請求撥付貸款,經伊通知銀行暫緩撥付後,金安年公司為解決爭議,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進行協調,雙方同意當日即由銀行撥付申貸款項,系爭房屋未施作工程部分金安年公司同意全部退款,並約定隔日於工地結清全部帳款及同時辦理點交房地及車位。
(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雙方之委託人進行清算帳款及點交房地,金安年公司同意自伊尚未支付之七十二萬元自備款中扣減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伊乃由代理人當場簽發餘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用以支付,並要求當場點交房地、車位,未料金安年公司卻透過 余文煌 表示,因雙方尚有其他事情未處理,因此拒絕接受伊之支付,且拒絕交付房地、車位。事後伊一再與金安年公司聯繫,並向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置之不理。
(三)依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達成之協議以觀,金安年公司於同年月八日拒絕點交房地已構成給付遲延,而其拒絕受領亦已構成受領遲延。因金安年公司之遲延給付,伊自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按伊係醫師,購買系爭房屋係供作醫院使用,原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交屋即可遷入使用,則依伊之既定計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四個月內之整修準備,於原承租之醫院租期屆滿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即可遷入繼續營業,惟因金安年公司遲延交屋,致使伊必須繼續承租原醫院之舊址及按月支付租金十四萬元,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共計九月,合計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損失主張抵銷。
(四)本件雖係就土地、建物及車位分別與金安年公司及乙○○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惟觀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七條規定,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可知此三項買賣契約應係聯立契約,金安年公司及乙○○應負責共同點交系爭房屋、土地及車位予伊,故就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金安年公司及乙○○共同負擔即每人各六十三萬元,茲扣除伊尚應給付乙○○五十四萬元、金安年公司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後,已無需再為任何給付。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銀行對帳單、同意書、支票、租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要求金安年公司部分工程不施作,依契約可知要求不施作之部分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然上訴人仍要求減帳遭拒後,即拒繳納第十六、十七期工程款,並拒絕辦理貸款,金安年公司只得同意未施工部分之款項折讓退還,並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結算後辦理交屋,但並未免除前開工程款滯納金債務,上訴人既於上開期日結算時拒不繳納,故金安年公司以其未繳清價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房屋,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二)次查,上訴人於雙方約定之交屋日並未全數給付應繳之價款及滯納金,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而無受領遲延。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繳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自無從主張抵銷。縱認得主張抵銷,惟其仍未就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加以舉證,難認主張為真,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繳款金額及滯納金明細表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金安年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土地上所建築銷售之「忠孝華廈」編號A1-2、A2-2、A3-2、A4-2號房屋共四戶,同時向土地所有權人乙○○購買前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及地下第B2層編號33、34、36號車位共三個,其中房屋之價金分別為一百六十六萬元、一百四十七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元、二百十六萬元,土地之價金分別為三百八十九萬元、三百四十三萬元、五百五十七萬元、五百零四萬元,停車位之價金均為八十萬元,合計總價款二千八百萬元,雙方簽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地下室)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房房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裝置自來水、八十八年四月裝表供電、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前開買賣契約應於各該行為完成日分別給付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期期款合計房屋價款十八萬元,土地價款四十八萬元,停車位價款六萬元,未料甲○○雖履經催討均拒不支付;又依據前開買賣契約甲○○應自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銀行貸款核撥日即同年六月七日止,按貸款金額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給付與被上訴人,惟甲○○亦未支付,爰依法請求命甲○○給付金安年公司房屋價款十八萬元及滯納金,與貸款利息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土地及停車位價款五十四萬元及滯納金,與該部分貸款利息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詳如附表)等語。(按原審就金安年公司請求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乙○○請求五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均依約繳納自備款,直至對造起訴時止,僅剩下最後三期款(即十六、十七、十八期)共計七十二萬元未付,惟因金安年公司未按時交屋,且經發現有多項工程未施作,乃與之協議應於全部工程施作完竣後,始可就銀行貸款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部分向銀行請求撥款,嗣經與金安年公司代表 吳自修 協議,同意未完工部分全部退款,並保証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伊在工地現場總結,同時辦理交屋,伊才同意貸款銀行撥款,詎金安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竟拒絕受領伊所簽發扣除退款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後所餘之自備款金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並拒不辦理交屋手續,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而不構成給付遲延;又其滯納金約定按千分之一計算,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故超過部分其請求亦屬無據。至於就貸款利息之部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伊應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至對造取得銀行貸款日止,按貸款金額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約定,至於兩造所簽立之『辦理貸款委託書』之約定,不得成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且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又金安年公司既有多項工程未施作,竟向伊謊稱工程完工而詐騙伊交付各期之自備款(計有第五期三十一萬三千元、第九期二十七萬三千元、第十期二十七萬三千元、第十五期二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元,此部分應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如認對造之請求有理由,即依法主張抵銷等語,嗣於上訴本院後復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另達成協議,約定翌日辦理點交房屋,金安年公司事後竟違約拒絕點交房屋,應構成給付遲延,其拒絕受領伊所給付之價金亦構成受領遲延,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按伊係醫師,購買系爭房屋係供作醫院使用,原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交屋即可遷入使用,則依伊之既定計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四個月內之整修準備,於原承租之醫院租期屆滿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即可遷入繼續營業,惟因金安年公司遲延交屋,致使伊必須繼續承租原醫院之舊址及按月支付租金十四萬元,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共計九月,合計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伊自得以此損失金額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金安年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板橋市○○路○○○○○號土地上「忠孝華廈」第A1-2、A2-2、A3-2、A4-2號四戶房屋,向土地所有權人乙○○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三個,總價金二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証,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甲○○至今尚未支付第十六、十七及十八期之自備款七十二萬元及滯納金,應構成給付遲延一節,甲○○對於其尚未支付前開三期自備款之事實雖未加爭執,惟否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預售屋之買賣,買受人有依約按期繳納自備款之義務,出賣人則有於房屋建造完成後負有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惟既稱預售,買受人繳納自備款之義務必定先於出賣人之交付房屋義務,亦即買受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規定,買受人甲○○尚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先敘明。
(二)次按建物於使用執照核發前,須由戶政機關及工務機關至現場查驗,由戶政機關確定戶數以編訂門牌,工務機關勘驗建物是否依照原核准之設計圖施工,通過查驗後方可獲核發門牌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業已編訂有四戶門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裝置自來水,八十八年四月裝表供電之事實,業據金安年公司提出使用執照、裝置証明及台灣電力公司之証明函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0八頁、卷二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而甲○○購買系爭建物係欲供作開設醫院之用,在系爭建物施工過程中,曾提出水電配置圖要求金安年公司按圖進行水電管線之配置,復經甲○○自認在卷,並據金安年公司提出甲○○不爭執之吉仁醫院水電配置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証人余文煌亦於原審到庭証稱『:::我們依照被告(即甲○○)提供的配置圖來做配管的部分,水電的配置在柱、樑、版牆施作的時候就要配合預留管路,隔間是在模板拆除之後再進行,本案原建造設計是供辦公室使用,在使用執照還未下來的時候有做陽台、衛浴設備及戶別的隔間,在建造執照下來後有拆除所有的隔間,:::』(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甚(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九頁、七十九頁至八十四頁、九十六頁至一00頁),足証証人所言與事實相符,系爭建物確係先按原核准之設計圖興建完工,但預留甲○○所要求之水電管路,以備其日後變更之用,系爭房屋之內部無隔間,內牆未貼磁磚、內牆未粉刷及未安裝衛浴設備等情,故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至八十四頁、九十六頁至一00頁),惟依前開証人所述其內部未施作部分應係依甲○○之指示,而將其先前已按原設計圖所興建之部分拆除,則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之規格既於事後協議變更,依此自難認金安年公司就未施作部分係屬給付遲延,況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另達成協議,就未施工部分同意減帳退款,並保証應於同年月八日在現場總結及辦理交屋,亦據甲○○提出金安年公司不爭執之同意書及忠孝華廈加減帳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卷二第七十八頁),亦証兩造就系爭房屋因內部規格變動而未施作部分,業已免除金安年公司施作義務,而由其退款減帳,依此亦不得認金安年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內部規格雖於簽訂契約後協議加以變更,惟就自備款之給付時間並未隨之協議變更,則甲○○給付分期款之時間自仍應依據契約原訂之時間,而依據兩造所訂之前開買賣契約之附件『付款事項』中就第十六、十七、十八期自備款之給付期間分別約定為『使用執照取得』『水電接通』『交屋時交付』(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依前所述,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四月間裝表供電,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裝置自來水,金安年公司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八日寄發繳款通知書,亦據其提出繳款通知書及郵局大宗郵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甲○○對於收受前開十六、十七期繳款通知亦未加爭執,則依前據兩造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甲方應繳之各期期款於接到繳款通知日起三日內,依約如數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至乙方指定地點繳訖,若逾期得依應繳金額千分之壹按日計算滯納金,::」;「甲方若不按時繳付各期土地價款時,自收到通知日起第三日按日加計千分之壹滯納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反面),自應於收到房屋及土地部分繳款通知後三日內支付,逾期即屬給付遲延而應按約定利率計算滯納金,至於第十八期自備款既約定交屋時給付,而本件雙方約定之交屋時間係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則在此之前,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情形,金安年公司依據前開契約自得請求給付自備款及加計滯納金。惟其主張應給付之滯納金利息為每日千分之一計算,換算成年利率為千分之三六五,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二十之上限,故就其超過法定最高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查第十六期房屋自備款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算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應繳納之滯納金為一千九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60000×20%×60/365),第十七期房屋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月止,應繳納之滯納金為九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為60000×20%×28/365),第十六、十七期之土地自備款合計為三十二萬元,算至六月八日交屋時應納之滯納金合計七千七百四十四元(計算方式為160000×20%×60/365+160000×20%×28/365),另停車位部分因其買賣契約中並無按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之約定,自應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故第十六、十七期停車位自備款合計四萬元及算至六月八日之遲延利息二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為20000×0.05×60/365+20000×0.05×28/365),故合計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雙方辦理交屋時,甲○○應繳納之十六、十七、十八期房屋分期款及滯納金為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土地及停車位分期款及遲延利息分期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扣除金安年公司同意退款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甲○○尚應給付金安年公司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給付地主乙○○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四)至甲○○另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達成協議,金安年公司應於同月八日辦理交屋及總結,兩造就退款部分協議減價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故伊當場交付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予金安年公司,惟遭其拒絕,自屬出賣人受領遲延,金安年公司未依約辦理交屋,同時亦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十八號判例意旨),查金安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依前所述,係僅就系爭房屋之內部規格變動部分同意未施工部分予以退款,水電配管增加部分由客戶支付,並記明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客戶在工地現場辦理總結及交屋,至於甲○○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兩造並未有任何協議變動,自難認金安年公司就甲○○先前所未交付之第十六、十七自備款同時免除其繳交滯納金之義務,故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行扣除加減帳退款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而交付面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依前開說明,其給付之金額即難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從而,金安年公司辯稱其給付未按債之本旨全部給付,即屬可採,甲○○辯稱金安年公司拒絕受領支票構成受領遲延,應不足取。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迄今就系爭房屋之第十六、十七、十八期自備款仍未繳付,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業已移轉至甲○○名下,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至一五三頁),金安年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房屋,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甲○○辯稱其因金安年公司之遲延給付,至伊不得依既定計劃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裝修系爭房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開始使用,而必須繼續承租原醫院之舊址,按月支付租金十四萬元,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合計受有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元,而得以與伊尚未付之自備款相抵銷一節,亦不足取。
(五)至甲○○另以金安年公司謊稱工程已完工,向伊詐騙第五期三十一萬三千元、第九期二十七萬三千元、第十期二十七萬三千元、第十五期二十五萬元等合計一百十萬九千元之自備款,此部分應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然查預售屋之買受人有依約按期繳納自備款之義務,出賣人則於房屋建造完成後負有將屋房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且因係預售房屋,買受人之給付自備款義務必先於出賣人之交付房屋義務,而出賣人考量買受人之經濟狀況並為減輕買受人負擔而同意其分期給付(並非各戶之單獨進度),惟此種分期方式僅係為便利雙方有繳款收款之依據,並非該期期款即為該部分工程之造價,換言之,買受人所繳各期自備款與各期所示之工程進度並無對價關係;且分期之依據既以客觀上整棟房屋建造之進度為之,實際上房屋之建造亦均係整體統一施工,只要出賣人就整體房屋之建造已達約定之進度,縱使買受人就其所購買之各戶房屋曾要求出賣人作不同之施工或取消部份工程,除非雙方另為協議,否則仍應依約定按期給付分期款。本件系爭建物之部分工程雖因甲○○之要求而未予施作,但就整體而言,並無上訴人甲○○所指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甲○○仍負有按應依約給付期款,而難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其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依據其已付之自備款一百十萬九千元之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六)末查,被上訴人乙○○與甲○○所簽訂之土地預售買賣契約及停車位預售買賣契約,與前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係屬契約之聯立,其付款之約定亦係以房屋之工程進度為準,依前所述,甲○○既有按期給付房屋分期款之義務,亦應依約按期給付土地及停車位分期款,而甲○○與金安年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協議,並未涉及土地及停車位價款部分,故被上訴人乙○○依據土地預售買賣契約及停車位預售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自備款,亦非無據,惟因停車位價款部分並無滯納金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故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辦理貸款委託書」中,對於甲○○應負擔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至領得貸款期間之利息之約定,係為免因承購戶無故拖延辦理貸款之時間,致被上訴人需負擔龐大之資金積壓壓力而約定,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互惠之處,並依據該項約定,請求甲○○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使用執照取得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貸款銀行核發貸款日止,按貸款金額之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一節,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中之「辦理貸款委託書」第五款固約定:「在本項貸款尚未領到前,不論是否已辦交屋手續,甲方(買受人)應於乙方(出賣人)使用執照領得日起,即行負擔貸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支付乙方,直至乙方領到貸款止,並於使用執照發照後,乙方通知期限內預繳二個月利息,多退少補。」;然金安年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領得房屋使用執照之後,並未即刻通知交屋,而所謂交屋之通知,乃係出賣人一方為提出給付之通知,一經到達相對人即發生通知之效力,無需對方為承諾,而出賣人提出給付而買受人故不受領時,買受人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此一交屋之通知乃完全決定於原告之意思,倘原告認為買受人有拖延辦理貸款而遲延交付價金之情形,自得儘速提出給付即對買受人發出交屋之通知,故原告所謂為避免承購戶無故拖延辦理貸款時間云云,實無可採,且此一條件之是否成就,全操諸於出賣人之一方,倘出賣人於領得房屋使用執照之後,故意不將房屋各項後續工程完成,以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出賣人不須負擔自己耽誤交屋之責任,卻將風險轉嫁而令買受人負擔此一由出賣人遲延所生之利息,可見該約定對於買受人顯然不公平,且此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事先擬定,由買受人加入而成立之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前揭雙方於「辦理貸款委託書」內第五條約定之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條款為無效,故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金安年公司本於房屋預售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及依附表(C)欄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本於土地預售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四十八萬元及依附表(D)欄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於停車位預售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六萬元及依附表(E)欄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就前開本金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前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就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加以置酌。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