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咏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被告張維宸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維宸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騎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3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