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代理人 張健飛 管領之白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白蝦410公克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所提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蝦410公克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正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9號被告吳玉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張健飛管領之白蝦410公克(市值共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放在已秤重過並標價之白蝦袋中,結帳時,未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出結帳,為張健飛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當場扣得白蝦410公克(已發還張健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白蝦410公克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廖正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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