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蘇正峯
訴訟代理人 蘇怡彰
被 告 吳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簽發、票號AG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訴外人 林文仁 背書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文仁向伊借錢、借票後,伊方簽發系爭支票予
林文仁,應該是林文仁向伊追索而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將之交付林文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
票既係被告簽發,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
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
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
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經查,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應認原告已就票據請求權之特別要件盡舉
證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對原告前手林文仁之
抗辯事由,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職是,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三)據此,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