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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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謝智翔
被 告 黃美玉
黃明義
黃美娟
黃書庭
受告知人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潘牡丹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潘牡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應按附表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受告知人黃美華為訴外人 黃保全 、潘牡丹之
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
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213,302元及利息未清
償,黃保全、潘牡丹死亡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繼承,惟尚未為繼承登記、分割,致原
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聲明
:(一)受告知人與被告應就黃保全、潘牡丹所遺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為繼承登記。(二)受告知人與被告就黃保全
、潘牡丹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人與被告已就黃保全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辦畢繼承登記,潘牡丹遺產部分,則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致無法辦理分割登
記,受告知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前揭債務,黃保全、潘牡丹死亡
後,所遺遺產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債權
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為證(本院
卷第5頁背面、第6、25至35、44至51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
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
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
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
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
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
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
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債權人之債
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
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
1、受告知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64、65頁),堪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
其債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2、黃保全部分:受告知人與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一(更正訴
之聲明暨追加標的)狀前之民國109年7月10日,業就黃
保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並於同月14日為
分割繼承登記,有送達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
可佐(本院卷第114至120、140、130至134頁),受
告知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3、潘牡丹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隨
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
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
要屬有據。
(2)被告固抗辯渠等與受告知人業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
協議,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土地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有被告提出之登記謄本
可查(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
據。
(三)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潘牡丹死亡後,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
而分割遺產乃處分行為,自應由受告知人與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之,從而,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
9頁),原告請求受告知人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土地為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
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
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
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所有
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
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確定之本案終
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
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
造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
,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一-黃保全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3│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附表二-潘牡丹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2│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應繼分│
├───┼───┤
│黃美華│1/5│
├───┼───┤
│黃美玉│1/5│
├───┼───┤
│黃明義│1/5│
├───┼───┤
│黃美娟│1/5│
├───┼───┤
│黃書庭│1/5│
└───┴───┘